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成都#
2023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成都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成都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存在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辖税务机关向受票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6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0几万元(税额1万多元)至24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不等,例如:成都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96万元,税额32.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已向下游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未达到此标准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而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上述公司中, 虚开的税额都在50万元以下,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但是,对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67号)
1.3.简要案情: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为眉山市B机械有限公司虚开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1957.05元,税额183718.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三部刑不诉〔2020〕30号)
2.3.简要案情:胡某某与喻某某共谋,取得他人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6753.18元,税额合计118448.02元,价税合计815201.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简阳市A厂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的6张税款数额共计10173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四川A气体压缩机公司在税务部门未发现的情况下已及时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诉刑不诉〔2019〕61号)
4.3.简要案情:何某某作为简阳市A公司法人代表,协助他人为自己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2份,价税合计2967709元,税额合计427063.2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货物后,协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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