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终止时,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在分割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和实际情况。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按照约定。进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
本案中,涉案原房屋在拆迁时原方案可就地安置3居一套,后因居住不便,经要求变更为就地安置2居一套、异地安置1居一套,故总共拆迁安置2套房屋,此《安置协议》由被告李某签署。现在原告主张二原告均占有案涉房屋各五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已长期占有房屋,且被告李某于2023年2月24日将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给被告李某(之子),已无法实现共有之基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百分之四十房屋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房屋所有权。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对拆迁房屋享有2/5的份额。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安置过程中是否适用了“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予以安置”的标准。承租公房的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按照“承租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的拆迁政策,安置时原建筑面积应为29.39平方米(22.1×1.33),属于不足30平方米的情况,如果直接按照此建筑面积应就地安置应为二居室一套,而住宅房屋方案变更表记载的安置方案为三居室一套,故在安置时并非直接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故在方案时考虑了安置人口的因素,适用了“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予以安置”的标准。
在安置方案由三居室一套变更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后,陈某、被告李某分别签订了安置协议。从陈某签订的安置协议来看,协议中仅写明了涉案房屋,未记载该房屋的、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等内容,在被告李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中,记载了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且在协议中约定优惠购买面积为29.39平方米,故涉案房屋的相关安置面积体现在被告李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中。仅从被告李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安置的二居室一套来看,该安置的居室符合原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标准。故,就拆迁房屋的安置而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置时考虑了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拆迁政策。
第二,在计算拆迁房屋房价时按148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面积问题。拆迁房屋的最终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其中按优惠价格购买部分为31.57平方米(29.39+2.18),按1485元购买部分为43.31平方米(43.17+0.14)。该部分面积超过了考虑被告李某一人15平方米的标准,但无论是考虑被告李某一家三口,还是全部应安置人口五人的标准,均超过了43.31平方米。因购房人为被告李某一人,而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为五人,故本院认为在拆迁房屋房价计算时考虑了全部安置人口因素。
综上,二原告作为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使得在计算拆迁房屋购房款时购房人享受优惠政策少交纳购房款,这并不当然使得二原告与被安置的房屋形成共有物权关系。而拆迁房屋由被告李某出资购买,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李某的财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拆迁房屋享有2/5产权份额,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案例问题,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双方提交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案例,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原告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