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宅基地房屋拒退款,律师帮当事人胜诉,拿回合同价款及损失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5-03-12 16:37:34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一般确定为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70%。通常情况下,对于诉讼期间已经列入拆迁范围的涉案房屋,可以对区位补偿价一并做出处理。

本案中,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永久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价款为50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另行索要1.3万元名为关系费。因被告出售标的物并非宅基地,原告非案涉村村民,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然现在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相关损失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合同款及相关损失费。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牛某与刘某元、王某、刘某就案涉地块签订的《宅基地永久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故牛某请求确认《宅基地永久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某元、王某、刘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价款应予返还,牛某亦应返还案涉地块及地上物。牛某请求返还合同价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某主张给付邻里关系疏通费1.3万元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元、王某、刘某认可收取6000元,并已用于疏通邻里关系而花费,不应纳入损失范畴,案涉合同系因牛某改走北门与邻里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终止履行,故刘某元、王某、刘某提出的邻里关系疏通费不应纳入损失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以刘某元、王某、刘某认可收到的邻里关系疏通费金额作为损失分担依据。双方一致确认已向案涉村委会交纳了垃圾清运费6000元,牛某未提供支付建房工程款的发票,故扣除鉴定金额中的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259.42元和税金6074.33元后,与向案涉村委会交纳的垃圾清运费6000元两项相加,可作为建房损失予以分担。根据当事人陈述的诉讼原因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定缔约过错责任比例为各担一半。本院根据缔约过错责任比例和认定的邻里关系疏通费金额确定具体损失,牛某请求返还关系费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牛某请求赔偿建房损失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收到牛某递交诉状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牛某请求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牛某同意返还地块及宗地草图,故刘某元、王某、刘某请求返还地块及相关手续(宗地草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某已在案涉地块上施工建有房地基,双方已就被拆除原有围墙的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刘某元、王某、刘某要求清除该房地基和重新垒砌红砖墙缺乏合理性,故其要求恢复原状,土地恢复平面,清走建筑垃圾,19米长、3.3米高北侧红砖墙垒起来,将垒的房地基清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就未使用红砖和给付已使用红砖折价款达成合意,刘某元、王某、刘某提出按现价支付已使用红砖折价款不予采纳,故刘某元、王某、刘某请求给付红砖折价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根据主张的标的额所获得的支持比例承担。鉴定费根据案涉无效合同缔约过错责任比例均担。

仲裁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与刘某元、王某、刘某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宅基地永久转让协议书》归于无效。

二、刘某元、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牛某返还合同价款50万元,并支付202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3.35%计算)。

三、刘某元、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某关系费3000元、建房损失36616.55元,两项共计39616.55元。

四、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元、王某、刘某返还交付案涉房屋。

五、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元、王某、刘某已使用的红砖折价款52000元、拆除原有围墙赔偿款8000元,两项共计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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