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报酬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及发放金额有充分的预期。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本案中,申请人章某2013年7月8日入职甲公司,任IC设计部门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自2022年7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章某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的劳动报酬共计未发放,章某于2024年8月27日向公司寄出被迫解除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王莉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章某胜诉,仲裁委裁决企业限期支付张某未发工资。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双方对于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
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委认定及理由:章某认可其于2024年8月27日向公司寄出被迫解除通知书,甲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收。故章某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委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章某本案请求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本委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工资。
本委认定及理由:本案中,双方对章某于2023年6月8日、9日、12日、13日正常出勤提供劳动无异议,对上述期间工资是否已支付存在异议,甲公司主张因于2023年6月8日向章某补发之前的工资时多发放了,抵扣后未再发放,但因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即便甲公司存在多发放章某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工资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但不能作为不发放2023年6月工资的理由,故甲公司应支付章某2023年6月8日、9日、12日、13日工资4781.61元。因双方协商一致自2023年4月25日起停薪留职,在章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此后其工作状态与在岗工作一致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除2023年6月8日、9日、12日、13日外)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工资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