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启示:主动辞职与单位协商解除,结果大不同
2023年,陶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以“领取工伤待遇”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虽支持了工伤补助金,但驳回了经济补偿请求。与之形成对比的是重庆的秦某案:秦某因工致残后以“工伤影响工作”为由解除合同,法院不仅支持了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判决公司支付7.2万元经济补偿金。
这两起案件看似矛盾,实则都体现了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核心逻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决定了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那么,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这两项补偿能否兼得?

二、法律逻辑:为何有人能“双赢”,有人却“落空”?
工伤赔偿与离职补偿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权益,劳动者在符合条件时可同时主张。
具体而言,工伤赔偿是法定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承担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医疗救治、伤残补助等风险保障功能,本质上属于社会公共福利范畴。
而离职补偿则是基于《劳动合同法》产生的企业单方责任,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其核心在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劳动贡献,通常发生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由于前者对应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后者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在制度设计、资金来源和法律性质上均不存在重叠或替代关系,因此劳动者在遭遇工伤后解除劳动关系时,既有权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赔偿,也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离职补偿,法律明确支持两类权益的并行主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因工致残后,无论合同到期终止还是本人主动辞职,均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经济补偿金的归属则需“对号入座”:
1.支持兼得的情形:
①单位主动解除合同(如协商一致、裁员等),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如欠薪、未缴社保),劳动者据此解除合同。
2.不支持经济补偿的情形:
劳动者仅为领取工伤待遇而主动辞职,且单位无过错。
例如,重庆秦某案中,法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支持两项补偿并行。而陶某、陈某案中,劳动者单纯为获取工伤待遇辞职,缺乏单位过错证据,故经济补偿请求被驳回。

三、司法实践:地域差异与裁判倾向
从山东、湖北、重庆等地案例可见,裁判尺度存在区域性差异:
山东:明确若单位未缴社保导致工伤,劳动者解除合同时可同时主张两项补偿;重庆:直接援引《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扩大经济补偿适用范围;湖北、广东: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仅支持单位过错或协商解除的情形。关键提示:劳动者维权前需了解当地司法倾向,例如山东高院明确“两项补偿性质不同,可并行主张”,而其他地区可能更强调“解除事由与法律严格对应”。

四、维权策略:如何最大化保障权益?
1.优先协商解除:若单位愿意协商解除合同,可同步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工伤补助金;
2.收集单位过错证据:如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为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创造条件;
3.谨慎主动辞职:除非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否则单纯以工伤为由辞职可能丧失经济补偿金;
4.关注地方政策:例如山东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社平工资,与经济补偿金(N个月工资)可叠加计算。

法律依据与案例来源:
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他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秦某案(2018年)
中国劳动保障报, 陶某案(2024年)
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陈某案(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