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提前申请离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员工需赔偿吗

深夜独酌人 2025-03-05 21:18:32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刘某入职于某照相馆从事前台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月。某照相馆于2023年1月16日开始春节放假。2023年1月27日,刘某向某照相馆请事假。某照相馆不予允许,并要求刘某于2023年1月29日到岗。刘某未按时到岗,之后也未为某照相馆提供劳动。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刘某的工资为2500元。某照相馆仅支付了430.1元,尚有2069.9元工资未付。2023年3月11日刘某以某照相馆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请求“1.2月15日支付1月份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2500元;2.2月15日支付1月份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2500元/月×0.5×2)”。某照相馆提出反申请,请求“1.刘某全额赔偿某照相馆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2.依法补缴社保,刘某返还某照相馆12月份发放的800元社保补助,并支付3个月社保个人需缴纳部分,1246.5元(415.5元/月×3个月)以及承担一半滞纳金89.5元(275天×1301.87/10000×5/2)”。2023年8月3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某照相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工资2069.9元;二、驳回刘某本申请中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某照相馆反申请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刘某要求某照相馆支付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及1月份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认定工资为2069.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照相馆要求刘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缴纳社会保险及返还社会保险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照相馆同意刘某于2023年1月29日返岗。但刘某未按时到岗,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照相馆解除劳动合同,给某照相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刘某的工资情况、某照相馆提交的证据等,某照相馆要求刘某赔偿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2月19日的损失3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刘某应赔偿某照相馆损失1430.1元(3500元-2069.9元)。

三、某照相馆、刘某之间关于补缴社保及返还社会保险补助等相关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该部分的请求,不予审查。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照相馆损失1430.1元;二、驳回某照相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刘某未按时到岗,之后也未为某照相馆提供劳动。”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1月27日,刘某在被要求于2023年1月29日到岗的情况下继续与某照相馆沟通请假事宜,某照相馆仍不予准许,并提出“年后不用来上班了,也不用算旷工”。同日,刘某被移出某照相馆前台工作群。此后,刘某未再回某照相馆工作。

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因某照相馆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刘某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刘某、某照相馆原仲裁请求和某照相馆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而进行,同时考虑仲裁裁决及刘某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等因素,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应否赔偿某照相馆所主张的损失。根据某照相馆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刘某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以有事需要处理为由向某照相馆蒋某请假,在未获同意且蒋某要求其2023年1月29日回来上班即不算旷工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请假,在当日的沟通过程中蒋某提出“年后不用来上班了,也不用算旷工了”,其后,刘某未再回某照相馆工作。根据该聊天记录结合一审中某照相馆提供的工作汇报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蒋某系某照相馆有请假审批权的管理人员,其在微信中告知刘某“年后不用来上班了”后刘某未再回某照相馆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刘某应到岗而未实际到岗的当天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工资报酬系属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出的成本,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另行找人替代劳动者工作岗位而支付他人的工资,并非用人单位增加支出的成本。本案中在某照相馆提出让刘某“年后不用来上班”,而刘某事实上亦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某照相馆已无须再支付刘某劳动报酬,某照相馆在此后支付给其他在职员工因履行原刘某岗位职责而支出的费用系其正常经营活动所需支出的成本,并非某照相馆额外支出的费用,亦非因刘某未提供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某照相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刘某未提供劳动所造成,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赔偿某照相馆损失不当。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某照相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有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处理结果有误,法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照相馆支付刘某工资2069.9元;

三、驳回某照相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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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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