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B公司供应钢材,B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A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A公司诉于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认为:A公司按约供货后,B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因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B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东、王某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东、王某明在B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B公司进行清算。
律师观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因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B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
一方面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即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后果,即债权人的损失之外。另一方方面还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财产损失从而导致债权人损失。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以不是实际控制人为由免除清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