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公司资不抵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09-14 09:46:38
案例

1.假设A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张三李四,其中张三已经将其股权完全转让给了王五,而李四还是A公司的股东,且张三和李四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能否追加原股东张三及受让股东王五为被执行人?

2.假设A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张三和李四,其中张三已经将其股权完全转让给了王五,而股东王五作为受让股东接着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赵六,李四还是A公司股东,且张三和李四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能否追加原股东张三及受让股东王五、受让股东赵六为被执行人?

3.假设A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张三李四,但张三只将其50%股权转让给了股东王五,而李四还是A公司股东,且张三李四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能否追加原股东张三及受让股东王五为被执行人?

律师解读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不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未明确规定受让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仅针对现股东及原股股东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才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后还可以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

再次,对受让股东责任的认定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首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的条件判断,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张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王五、赵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属于实体责任争议。

综上,追加受让股东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首先在法院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受让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其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解决纠纷效率,避免当事人诉累。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实体问题,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资不抵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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