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70多岁的老人王某独自在某一公共澡堂泡澡时去世,该澡堂负责人发现情况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确认书载明该老人的主要死亡原因系溺水。老人家属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该澡堂进行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澡堂给予相应赔偿。
法院认为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标准,应根据其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有所区别,总体来看经营者应当做到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
尽管涉案澡堂已经在公共位置张贴标识为“70岁以上老人必须由家人陪同”的警示语,但当多次发生老人独自进入澡堂等情形时,该澡堂的工作人员并未对相应老人进行阻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事先进行过特别提醒或尽到其它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发生溺水的对象系70周岁的老人,另基于澡堂行业的特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澡堂工作人员所应当尽到的照看义务也是更加重要的。老人在发生危险的第一时间未能被发现,因而错过了对老人的最佳救治时间,最终造成该后果,很难认定说澡堂仅是张贴了相关警示语便尽到了完全的安保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澡堂的确存在一定的疏忽及巡视不足的过错,故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清楚自身的健康状况,故其对于溺水身亡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澡堂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界限应以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张贴相应警示语,但却未能提供其它有利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符合多数人认知的安保责任。
换言之,如果法院作出涉案澡堂无责的认定,那么该观点无异于放任公共场所经营者无需对正常人群与弱势群体作出区别对待,将不能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定然也是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的。因此,本案法院的观点正是遵循了社会一般价值标准,从而判定涉案澡堂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