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3-19 13:58:49

一审:(2023)沪0117刑初1260号

二审:(2024)沪01刑终25号

01.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龙系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7、8月间,许某龙招募、安排、指挥多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通过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钱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的方式,转移涉案赃款。其中,涉及他人被诈骗钱款。公安机关在排查出许某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后,为保障抓捕安全,于2022年10月2日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到派出所。许某龙接通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供述罪行,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此后,许某龙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沪0117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认定自首错误,导致对许某龙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1刑终25号刑事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被告人许某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2.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其中,“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并接受控制。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许某龙系因公安机关以“安全检查”名义通知到案,其到案背景存在一定强制性。

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以下问题:

·“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即使行为人因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案,若其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仍可能成立自首。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掌握许某龙犯罪线索并对其网上追逃,其“通知到案”本质是为实施抓捕,故行为人的配合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需严格审查。

·“到案后未立即供述”是否影响自首认定?

自首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及时性。若行为人到案后拖延供述,待司法机关出示证据后才交代,可能反映出其缺乏悔罪诚意,进而否定自首成立。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二审法院从以下两方面否定了自首的成立:

·“通知到案”行为的性质认定

许某龙虽表面配合安全检查到案,但公安机关已将其列为追逃对象,并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以“安全检查”名义通知系抓捕策略,许某龙作为机场管理人员,配合检查属职责行为,不能等同于主动投案。

·“供述时间”对自首效力的影响

许某龙到案后未主动供述罪行,而是在民警出示拘留证、追逃文件等证据后,才被迫交代事实。法院指出,这一行为表明其存在“侥幸和试探心理”,试图通过选择性供述规避法律制裁,不符合自首要求的“主动性和彻底性”。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对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边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 严格区分“主动投案”与“被动到案”

若司法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但实质为实施抓捕,则行为人的配合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裁判规则强调,需结合行为人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2) “到案即供”作为自首认定的关键标准

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供述的“时间节点”,但本案通过“到案即供”标准填补了这一空白。若行为人拖延供述,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 对侦查策略的司法审查

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侦查机关采取隐蔽手段通知到案的行为不影响自首认定,但需避免滥用侦查权损害被告人权利。

启示:

对被告人而言,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投案)与实质要件(及时供述)。

对司法机关而言,应规范使用侦查策略,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围绕“自动投案”要件的辩护/抗辩

· 到案背景的主动性审查

辩护要点:若公安机关以非强制名义(如“安全检查”)通知行为人到案,律师可主张行为人配合到案的行为具有“自愿性”。例如,许某龙作为机场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虽属职责行为,但其对自身可能涉嫌犯罪并无明确认知,仍存在“主动接受调查”的意愿。

抗辩要点:若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并采取隐蔽手段(如以安全检查名义实施抓捕),律师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到案时未处于被实际控制状态(如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此论证其投案具有主动性。

· 通知事由与犯罪关联性的分析

关键问题:公安机关是否在通知时已明确行为人涉嫌犯罪?

策略建议:律师可通过调取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记录》《到案经过》等材料,论证通知事由与犯罪指控无直接关联,从而支持“自动投案”的成立。

二、针对“如实供述”及时性的争议攻防

· 供述时间节点的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如实供述应“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辩护方向:若行为人到案后未立即供述,但最终在首次讯问中交代事实(如许某龙在出示拘留证后供述),律师可主张其供述仍属“未被掌握”阶段,符合自首条件。

抗辩要点:检察机关需证明公安机关在行为人供述前已通过其他证据锁定犯罪事实,否则不得否定自首效力。

· 供述拖延的合理解释

客观阻碍因素:律师可主张行为人因心理压力、认知偏差等客观原因未立即供述,而非故意规避责任。例如,许某龙作为企业高管,可能因顾虑职业声誉而产生短暂犹豫。

反驳策略:若行为人拖延供述期间存在与案件无关的合理行为(如联系家属、咨询律师),可佐证其无逃避意图。

06.结语

许某龙案通过严格的法律解释与裁判说理,明确了自首制度在新型犯罪场景下的适用规则。本案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争议的回应,更是对刑法谦抑性与司法严谨性的重申。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需平衡好追诉效率与被告人权利保障,通过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公众形成对法律的正确认知,最终实现“预防犯罪”与“公正司法”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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