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朱某是当地一家装饰公司喷漆车间的一名普通工人,由于公司订单源源不断,公司开足马力生产,整个7月份,公司的全部工人全月无休,连续工作,经常加班到晚上八九点。然而,意外就在这时发生了。
朱某在晚上加完班后下班,骑着电动车刚走出公司大门,便一头栽进了农田,他试图爬起来后又再次跌倒,这一起,他没有再爬起来。直到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才被路人发现。
经过鉴定,朱某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作为诱因。而朱某倒在的地点,仅仅离着公司大门300米左右。事发后,公司向朱某家人支付了37000元。
本案中,朱某的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朱某从公司下班离开,在路上因自身疾病引发导致的死亡,因此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的情形。
虽然在(六)中提及了上下班途中,但是又有限定条件,即非本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中是单方事故,也不符合该情形。
因此通过工亡来主张赔偿,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规定,这属于非因公死亡的情形。
但是,不属于工亡,并不代表企业没有一定问题,此后朱某家人以侵权为由将公司起诉到法院。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长期加班加点工作,导致了员工得不到足够的休息,导致了员工猝死,因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员工的休息的权利,显然是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认定各方过错,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酌情认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赔偿36万元。
其实,这起案件的发生让人唏嘘不已,虽然朱某没有突发疾病倒在岗位上,如果是因为突发疾病倒在岗位上,48小时内抢救无效去世的,可以认定为工亡。但是,作为公司来讲,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了这样的恶果,不应仅仅赔偿就算结束了。
当面对长期加班时,严重超过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及时找劳动部门反映,劳动监管部门动真格对劳动违法行为严厉惩罚,不仅增加了违法成本,也能让被处罚用人单位吃一堑长一智,今后不敢再做出类似的劳动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