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初结案的一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过执行程序,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因被告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申请立案时,需要确定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呢?
2023年8月,曙光公司起诉暴风公司,要求支付30万元运费及逾期利息,之后经过立案、审理、执行、终本、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未能成功追加,到起诉股东,花了一年多的时间。
立案时法官询问,为何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今天笔者和大家分享一下,起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所涉及的管辖问题。
相信熟悉这类案件的朋友应当知道,最高院曾经在2023年5月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对此给过意见,即股东未实缴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曙光公司主张暴风公司的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侵权行为地是曙光公司所在地,还是暴风公司所在地产呢?即股东未实缴出资,侵权对象是自己的公司还是债权人?
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未使用“应当”认定的表述,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其后各地的法院,对类案的裁判,也有着两种完全相反的口径。
2024年8月,鹤壁市中院(2024)豫06民辖终34号裁定书认为,虽然被告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但侵权对象是原告公司,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债权人(原告)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地,因而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而2024年4月无锡中院则在(2024)苏02民辖终189号裁定书中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该是侵权直接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后该院裁定,被起诉的股东所在公司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两个法院完全不同的裁定,会不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在曙光公司起诉时,我们发现,被告公司所在地和其中一个股东的住所地恰好同在金山区,因而我们顺理成章地选择了金山法院。
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除非最高院司法解释强制规定,否则对同一问题的认定就会出现不同意见,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直都会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