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张三和李四设立了曙光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其中张三认缴400万,未实缴,占注册资本的40%,李四认缴600万,实缴200万,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
2018年,张三和李四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了王五和毛六。其中张三为0元转让,李四以200万元转让60%股权。各方约定,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由受让方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020年,曙光公司和暴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暴风公司提供服务后,曙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暴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曙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曙光公司应向暴风公司付款并赔偿利息。之后暴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未能受偿,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王五和毛六起诉到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要求发起人股东张三和李四对现任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现任股东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比较清楚的责任承担,笔者已讨论过多次,大家可另行查阅。
暴风公司起诉张三和李四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终法院依据这个规定,判决张三和李四对王五和毛六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各位,您认为这个判决正确吗?
张三和李四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公司并未发生任何债务,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这时适用解释三的规定,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追溯力是不是有类似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无疑是错误的,张三和李四根本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谈到这里,恰好看到裁判文书网有一个河北的判例,一并分享给大家,案号为(2024)冀05民终3403号,请大家自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