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曙光建材有限公司和安徽暴风装饰公司在2022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曙光公司向暴风公司供应不锈钢金属板等工程材料。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曙光公司如期交货,但暴风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协商无果,暴风公司遂将曙光公司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上海曙光公司接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曙光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案件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曙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吗?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管辖约定应当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而本案中的约定,未在两地法院中作出确定的选择,具有不确定性,认为管辖的约定无效。
但也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即该约定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在本地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对方住所地起诉,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最高院在1994年曾经指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双方如果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一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由于公司注册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应将公司的注册地址确定为双方约定的公司所在地。
本案与此有明显区别的特点在于,双方约定的是“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那么原告可以选择己方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此,最高院于2023年判例中明确指出,合同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因此,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双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任何一方可向己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均为有效约定,原告均可向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前者多了个选择,还可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