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李义峰谈社会 2025-02-07 02:01:53

2020年9月15日,曙光公司中标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20年10月8日,曙光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曙光公司将项目中的装修和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四,双方 签订了《内部班组承包协议》,李四组织工程队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在曙光公司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陆续向曙光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

2023年6月,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整体顺利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但发包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

2024年5月,李四向曙光公司多次协商工程款未果后,将曙光公司和发包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曙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曙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就发包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曙光公司欠付李四工程款239万元,对李四要求曙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本案中,李四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法院认为,李四并非曙光公司员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签订的所谓《内部班组承包协议》,性质上属于分包协议。但关于该协议的有效性,李四是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更没有分包资质,所以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李四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同时认为,李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班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装修和安装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只占全部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拍卖发包人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次,关于李四主张首先受偿权的主体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有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很显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李四仅仅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承包人,其并不是法律支持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同时,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享有的一项特别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李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即非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没有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其请求就发包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应予以支持。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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