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1)最高法民申2661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最高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历史进行了解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的扩张解释。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后,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修正、2004年8月28日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订和2013年12月28日修正、2018年10月26日修正。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是2005年修订时增加的条款,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及1999年和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均未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公司法解释三-13-3对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解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发起股东)。同时结合解释三第一条对发起人的定义,可以确定,“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关于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只要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便不能认为股东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反过来,如果已经到了出资期限,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按照认缴的出资实缴。此时,如果股东不履行该义务,那么其他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应当对其有督促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该股东不出资的连带义务。
然而,所谓的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身份已经转化为股东,如果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或者逃避已届满的出资义务,在这个前提下转让了股权,那么所有的股东义务应当随着股权转让而转让。
这个观点,也是最高院相关判例的观点。很多地方法院也是持此观点。
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已有判例,甚至最高院的判例,只要不是指导案例,对地方法院的审判并没有强制性的参考效力。我们看看浙江省部分法院的观点:
上述规定(公司法解释三-13)体现了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履行期的出资。在法院受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某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胡某作为某某公司发起人未履行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系公司法基于发起人身份而赋予其的法定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发起人身份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股权受让人也不因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仍在。
你作为第一手股东(发起人),设立了公司,以后哪怕你善意转让了股权,如果后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句话,看起来是不是很眼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