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祥明李正东
日前,周林涛向媒体陈述,他遭遇了法院采用莫须有的“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虚假证据和无效力的《物权法》枉 法认定事实,且擅改诉讼案由判案,此案至今还未能得到依法公正纠错。
此事,就发生在周林涛的家乡——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承租经营中的砖瓦厂因招商突遭关闭外迁
1984年1月,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天汾镇政府将其长年亏损的镇属集体企业——天汾砖瓦厂,以经济指标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给周林涛负责,《经济承包合同》期为1984年1月——1992年12月。
后,双方分别于1993年1月、1996年1月和1998年12月,又续签了三份《租赁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04年2月止。
在经营承包期间,周林涛依约行使了“自本协议生效起,乙方(周林涛)即对甲方(镇政府)砖瓦厂享受企业法人的权利,享受经营自主权和生产指挥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边经营生产,边投巨资建设,先后建造了码头、购置了船载吊机、开挖石驳河道、场地填土和筑建了围墙……等,完善经营设施设备。改善砖瓦厂良好经营环境。
时间到了2003年4月,天汾镇政府招商引资,规划成立“五金工业园区”,决定关闭天汾砖瓦厂外迁。
天汾镇政府与周林涛双方为关闭砖瓦厂有关问题,先后签订了三份《处理协议》,明确将乙方(周林涛)原在砖瓦厂内投资的资产(明细表),归属周林涛所有。
天汾镇政府与周林涛签订第三份《处理协议》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
第二天,即2003年12月2日,天汾镇政府与招商引资来的江苏××电动工具公司,签订了关于征用原天汾砖瓦厂土地等的《协议书》。
由于招商引资项目上马紧急,“镇政府在未按《处理协议》与我交接原地面资产(《处理协议》中核定价值5.91万元)的情况下,连我承租经营期间投资建设的设施设备及两个车间,也一并被移交给了第三方即招商引进企业。而移交时镇政府未向我履行告知义务”。
官方《核实调查》报告证实尚未履行补偿
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出资建设者具有使用权。天汾镇政府提前终止承租经营合同,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周林涛找到天汾镇政府反映情况并提出要求补偿。镇领导商讨决定后表示:因招商引资项目繁忙,补偿待后再处理,并要求他先全力配合,现在不得再进入砖瓦厂处理任何事务。
周林涛听从镇党委政府及领导的统一指令安排,就仍投入到天汾砖瓦厂搬迁至西宁砖瓦厂繁重而忙碌的整理营建工作中。西宁砖瓦厂当时也是由天汾镇政府挂牌出让的,后经镇政府同意,将西宁砖瓦厂改名为天汾砖瓦厂。
2008年,天汾镇政府合并入吕四港镇政府。
针对周林涛提出的外迁合理补偿请求,吕四港镇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特指令安排专员予以实际调查,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关于原天汾砖瓦厂有关情况核实调查汇报》(以下简称:核实调查)。
《核实调查》7大项,内容证实:……三、关于租赁期间新添置的资产情况,确定由租赁经营者自行购建的资产属于租债经营者所有;四、在通吕运河河边驳石坡和开挖河道情况,原通吕运河局部所驳石坡及吊车码头仍清晰可见,原砖瓦厂东边所开挖河道依然存在,河东及苏335线南侧围墙已由电动工具公司统一翻建成新围墙;
……七、为进一步弄清原天汾砖瓦厂关闭情况,由当时党委副书记陆×心牵头,经办副镇长周×康会同汤×华向原天汾镇党委书记崔林江了解情况。崔林江说:“在天汾砖瓦厂搬迁时,周林涛确实对石驳、河道等提出补偿要求,我讲待以后再处理。作为周林涛厂长,为电动工具公司发展和砖瓦厂关闭搬迁过程中一直与党委政府保持一致,以大局为重,才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用无效力《物权法》错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吕四港镇政府也未解决周林涛的补偿请求,周林涛提起了民事诉讼。
被告吕四港镇政府在辩述中强调,原、被告就砖瓦厂的补偿问题于2003年先后多次达成协议……特别是在2007年11月2日,原告又作出书面的“收款说明”,这是表明原、被告就砖瓦厂补偿的一切事宜已全部结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然而,启东市法院经过15个月后的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苏0681民初6661号的一审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标的物码头、石驳岸、河道、围墙及场地、土地等均系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权利证书来证明物权问题,故并不能据此作判断。
其次,原告在承包和租赁经营期间添置建造这一事实,被告方对这一点也不持异议。原告在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所需,新建建设项目由砖瓦厂名义申请和建设,申请建造人是砖瓦厂,而非原告个人。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案涉标的物的物权人,原告不能以被侵权为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所属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侵权关系,而是合同关系。
殊不知,《物权法》是于2007年10月1日才颁发生效施行的,而我们发生的砖瓦厂承租经营时间是在1984年——2003年间。法不溯及既往。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林涛的诉讼请求,不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又改变诉讼案由。
周林涛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在明确认定“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确认权属系适用法律不当”后,竟仍然以该错误的法律依据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包括再审,周林涛的请求依然被驳回。
事实歪认歪判,却而偏袒不纠。
采纳莫须有“2007年收款说明”又不说明理由
接上。法官不但荒唐的使用无效力的《物权法》错误认定事实,而且法庭不对案件事实作全面调查和对证据不进行全面审查,判决竟直接认定采纳了被告凭口编造的、本案事实中不存在的该“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所谓证据,但又不作出认定采纳的理由。
作出驳回周林涛诉讼请求的各级法院,也均同认了“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的虚假证据。
对原来的诉讼审理与判决,周林涛一直不服,但苦于不知道被审理弄错在了何处。后复印到了整个卷宗,经多次细研了案卷,原来:庭审中和案卷中根本就没有“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这一书证!
本案中被告所称的“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其根本就从来没有向法庭提交出示过,法官也根本没有尽到对该谎称书证进行审查的义务,并当庭也未对这一谎称书证进行举证、质证。而这莫须有的“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却被法官采纳,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岂不荒唐!
终于发现了本案的新事实,新证据,即被告作了虚假陈述——“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证据是凭空捏造的!本案中也根本不存在有“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这一书证!法院判决书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该主要证据因是子虚乌有而错误。认定采信虚假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且,对案涉的“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所涉的款项,到底有没有实际支付?本案缺失相对应的当事人“收条(款)”的佐证凭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链支持。因是信口编造的、莫须有的证据,法庭也未予认真查明,判决书中对此该证据认定采纳不说明采纳理由,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司法文书制作中关于证据是否采纳必须说明理由等的规范规定。
另外,裁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法官作为司法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士,明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却还明目张胆的公然糊弄当事人和玩弄司法权术,在本案中使用2007年才施行的《物权法》判案,导致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尤其是上级审理法院,在明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虚假又缺失的情况下,仍然放任不纠。
更奇异的是,(2021)苏0681民初7005号抄用该(2016)苏0681民初6661号的判决,为此造成二审再审错判。
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编造笔录错乱似天书
(2016)苏0681民初6661号。启东法院开庭审理: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开庭只有审判员沈×、书记员陈×。2017年1月18日第二次开庭是审判员沈×、蔡×中、人民陪审员徐×蔚,书记员为陆×。而2017年10月26日第三次开庭,却将人民陪审员改成了史×玲。
合议庭由三人组成,案件审理最后作出判决的却是沈×、蔡×中、史×玲。
相关审判法官和陪审员都没参加前一二次审理,都不知道且不清楚庭审实际情况,尤其是只参加过一次开庭的陪审员,又是怎么参与案件全面系统的合议,而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的?合议庭是摆设,还是只一两个人作主“合议”为算?
合议庭人员如此缺席开庭审理,且频繁换人,合议庭组成涉嫌不合法,案件当事人对此情形不知情却也无法左右。
又如一审法院2021年10月两次开庭中【案号:(2021)苏0681民初7005号】:其中2021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笔录显示,原告出具12组证据,判决书上只有3组证据。而庭审没见法官助理人影,却签字有他的名字。
“南通中院2018年4月11日送达给我的(2018)苏06民终1020号案传票,被传事由明确是:开庭,合议庭成员:曹×、陆×滨、高×,承办法官:曹×,书记员:邢×华。然而,当我和诉讼代理律师按照该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2018年5月24日09:30)到达中院法庭时,却怎么也找不到承办法官曹×或者合议庭成员一个人。”周林涛对此情景永不忘记。
“后来,我方一直等,曹×才夹着一个本子过来,匆匆说‘我还有一个案子要开庭,你们这个案子时间我来不及了。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对应补偿款,被告赶快去落实’,说完,曹×法官又走了。”
但我们却自始起,一直未见被告镇政府到法庭。
紧接着,书记员却忙碌了起来,其在一旁一阵操作,十几分钟后竟弄出了一份厚厚的13页的《谈话笔录》。
本是开庭,却不开庭!连一个法官都没出庭,这何来的“笔录”?!
然这胡弄的“谈话”!可整个过程与谁“谈话”了?
《谈话笔录》上既然也会“记录”有被告的一问一答!
然后让我方核对签字。我方一直看呀看,这么多一问一答式的长篇记录内容,也没人问过我呀,改了不知有多少处,还有的文句不搭、特又混乱的就没法改。
而到中午约11点我方离开中院,也没见书记员通知到被告前来核对签字的人影。
后来从判决书采用的该13页《谈话笔录》上发现:有了被告的签字;前4页有五六处错误外,而后9页错误高达60多处!有的名称写错、错别字连篇;有的连数额也写错,例如“15”万元写成了“10”万元;还有的事实是“没有”竟记录是“有”,真假事实不分;更有的地方出现了整句、整长段的莫明其妙、格格不入的话夹入记录中。除了涂划手写的,其中还有很多错乱处根本就没法改而无人改了。尤为是几十处手写涂改处到底是谁涂划添改的,竟无手印更无注名。
法官都没有参加开庭审理,后该《谈话笔录》就被法官作为判案直接参照使用了。且是判我原告败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份严肃庄重的司法庭审文书,出现如此谬误且又事实记录不清,错乱添划似天书。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已开庭审理的判案依据。法官到底依据什么下判的?程序涉嫌严重违法错误。开庭审判司法程序成摆设,空转啊!
日前,周林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提起了再审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周林涛表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对被告所称的已支付补偿款事实及证据不作调查核实和全面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凭空编造的虚假证据,更且该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判决认定采纳证据不作出说明理由,原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我的申请应该得到依法受理。
今年“两会”后,国家对司法领域的纠错力度加深,有了更加刚性的措施。那么当地相关部门会再审吗?周林涛的申诉结果如何,让我们继续关注。
很正常。拆迁什么神奇操作出不来
该严打了,严打这些法庭和法官
明显违法判决追究法官责任。
别让法庭,法官变成贬义词
期待后续报道!
请美国律师来打官司
为拆迁,不惜一切,
政府说不能强拆,咱要用法来解决
真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