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属于有权处分!

非著名七七 2024-02-20 15:50:40

齐精智律师

2024年之前的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5条认为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股东无权处分,即名义股东就不是股权的所有权人。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齐精智律师提示2024年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在老《公司法》时代,已经有广西高院认为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名义股东是股权的所有权人。

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7)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二、2024年之前的老《公司法》时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出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推得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但也并未肯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涉股权代持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24、25、26条,这些条款都没有明确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第24条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和地位。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一概而论,同时包含形式说和实质说,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司法解释第24、26条采取的是形式说观点,而第25条在名义股东处分其股权时按照无权处分规则处理,似乎转向实质说观点。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实际出资人基于合同享有收益权但并不具备股东身份,第25条推出名义股东是无权处分人,但第25条也无法推导出实际出资人为有权处分人,故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的所有均是有瑕疵的。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司法解释更偏向于认为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第24条开头对于合同订立主体的描述中没有出现“股东”二字,只是中立地反映了订约的客观事实,使用的是“名义出资人”的表述,即没有实际出资的人被登记成了出资人。第24条紧接着指出了股权代持合同的主要内容,此时首次出现了“名义股东”称谓。名义出资人因股权代持合同对其“名义”的约定而成为了“名义股东”,这个称谓贯穿了接下来的第25、26条,而“实际出资人”在法条中始终没能被称为实践中惯称的“隐名股东”,其享有的也不是股权,而是其出资义务对应的“投资权益”。这能看出司法解释对于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倾向性态度。

三、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无关,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不因出资而取得股权。

我们认为,不论采用何种公司资本制度,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页。)

综上,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对外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

齐精智,财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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