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

• (2021)最高法民申7037号中,股东配偶诉请法院认定股东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夫妻中持股一方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方,无需经过其配偶同意。
2025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最高法判决以及最新司法解释,都明确表明即使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婚后股权,也是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
二、妻子以丈夫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难度很大。《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股东配偶可以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法院认为股东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仍有可能因为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股东配偶的利益,而支持股东配偶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
但在实务中,法官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多持审慎态度,没有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或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基本不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因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认定,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于一般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就导致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
(2022)沪02民再51号中,法院结合股转协议签订的时间、公司经营状况、股权质量、受让主体差异等因素,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动机与价格有合理解释,因此不予采纳其配偶请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
三、股东配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较难获得支持。股东配偶如主张行使当事人撤销权或债权人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股东单方股权转让行为,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配偶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资格。
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342号中,最高院认为股东配偶系以共有人和所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明显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然而股东配偶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撤销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同。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配偶对股东股权转让行使撤销权,通常由于非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主体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现在法律规定已经明确夫妻一方单方转让婚后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即使妻子以男方无权处分、恶意串通、显示公平撤销权为由,都很难阻止丈夫单方转让股权了。欢迎关注,财经律师,齐精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