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附服务对价的“0”元转让,其他股东主张“0”优先受让,法院不予支持。
二、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公司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继承人继承公司股权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三、股权让与担保在实务中非常普遍,虽然具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但如果能结合其他证据,如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查明属于“名为让与,实为担保”的融资交易的,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司法解释未规定隐名股东显明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对赌条款多设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即对赌失败后以股权回购方式被动性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回购主体多约定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等。在股权回购方以股权回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而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时,无论股权回购主体是否为目标公司股东,均无需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合同效力再行进行审查。
六、《公司法》中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转让规定可以依法转让,没有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及知情的权利
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只应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
八、转让股权系无偿赠与。因此,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