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

(一)将“富余”票虚开给他人
部分企业的客户是自然人,自然人消费一般不会索取发票,从而导致销售方已开具发票的销项税额小于其已取得的进项税额,部分进项税无法抵扣。该类企业将“富余”的发票开具给需要发票,但未从该企业采购货物与服务的企业。从形式上看,开票方就其开出的发票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其申报的销项税等于受票方取得的进项税,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但事实并非如此。
开票方将货物或者服务销售给自然人,无论是否给自然人客户开具发票,其销售行为都需要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这种情况下开票方申报缴纳的是其实际发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等应税行为后依法应该缴纳的增值税,而不是就其虚开的发票缴纳的增值税。从受票方来看,其与开票方之间没有实际业务,本不应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该抵扣增值税,其通过虚开抵扣的进项税即为对国家增值税造成的损失。
(二)空壳公司的虚开
空壳公司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会通过虚开取得进项税,用于抵扣其虚开的销项税。因此,空壳公司即便就其开出的发票申报了增值税,实际上也不会将发票记载的税额全额上缴国家。因此,《解释》第11条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三)有货型虚开
销售方与购买方签订交易合同,销售方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收取合同款项,但不开具发票,由第三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这种情况下,购买方从第三方取得的发票记载的内容,即使与其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名称一致、金额一致,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购买方抵扣的增值税金额,即为对国家增值税造成的损失,因为购买方与第三方之间没有实际业务,无权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29 / (2023)鲁16刑终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四)开票方走逃
开票方虚开发票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即走逃,受票方抵扣增值税的,其抵扣的增值税额即为国家增值税损失额。受票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开票方有实际业务,发票记载的事项与实际业务相符,且已将货款与增值税支付给开票方,则不属于虚开,应该允许受票方抵扣增值税,国家增值税损失是由开票方不申报缴纳税款造成,而非受票方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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