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或者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最终的直观反映有可能是手写签名痕迹(或称之为手写字体、笔迹),也有可能是其他表现,但这种手写签名痕迹绝对不等于手写签名。况且,考量电子签名或者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是否可靠,不拘泥于相应的手写签名痕迹最初由谁书写而成,重点考察的是电子签名由谁实施的,或者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由谁申请制作、使用的,即电子签名的实施,或者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的申请制作、使用体现谁的意志(是谁的意思表示)。
例如,“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的最初形成,虽然不是张三本人书写完成的,而是由李四书写完成的,但张三使用了李四书写的“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申请制作了张三本人的数字证书,并接受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向其颁发),且通过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将该数字证书置入目标数据电文中(使用),则李大贺律师认为数据电文直观反映的“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便可称之为张三的电子签名或者数字证书、数字签名。
再如,“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的最初形成,虽然确系张三本人书写完成,但张三没有使用,而是被李四窃取,李四再将窃取的张三的公民个人信息连同“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提供给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申请制作、颁发、使用体现“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则李大贺律师认为数据电文直观反映的“张三”这一手写签名痕迹不属于张三的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数字签名,而是被伪造的即虚假的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数字签名。
可见,针对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或者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的真实、可靠与否问题,与手写签名痕迹究竟是由谁最初书写而成的问题无关联。
何况,笔迹鉴定,通常针对的是纸质材料,并且针对的是纸质材料原件,但电子签名或者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的载体——数据电文的原件是电子数据,不是纸张,何来对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的笔迹鉴定问题呢?
上诉人沈某、顾某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某某贸易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注意到二审判决的其中一项裁判理由:“沈某虽然上诉否认《借款合同》等文件中沈某签名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主办法官向其释明后,沈某并未递交笔迹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规则,应推定在案证据中沈某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数据电文、所谓电子签名,可以适当考虑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完整性、真实性鉴定问题而不考虑,偏偏“提醒”当事人(沈某)申请笔迹鉴定,驴头已然不对马嘴,还要让当事人“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这不是为难人吗?
好嘛!反证这个签名痕迹确系由“你”最初书写完成,如果你同意申请鉴定,那么将来的鉴定结果“我”保证肯定对你不利。但是,如果你不同意申请鉴定,我就依鉴定规则来制裁你,结果我依然保证对你不利。这坑,挖的够深。
以这种理由作出的判决,能够让人信服吗?
能不能让他人信服,似乎还是个疑问吧?但毫无疑问的是,最起码李大贺律师对此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