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强制清算申请要点指南丨大成·实践指南

达成裎 2024-03-13 16:02:41

作者:杨哲炜、费心怡

企业是各种营利性经济组织的总称。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企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例如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包括根据各类法律法规设立的不同性质的企业,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任何企业都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并因为各种原因终止经营并解散。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因此,不论是法人企业还是非法人企业,解散后都应当依法自行进行清算。但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相关利害关系人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所谓强制清算,是指企业解散后,企业的清算负责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由企业的投资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针对于不同形式的企业,并没有较为全面统一的规定,规范强制清算申请的具体程序和必备文件,基本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中的指导意见。部分省市的高院根据清算纪要制定了与当地相适应的规则。

本文旨在根据司法实践,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主要流程、要点进行诠释。

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从申请人的范围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对于非营利法人,由其主管机关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对于营利法人则由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于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人,除了企业的债权人、股东、董事以外,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就“利害关系人”的定义作任何解释,但依据实务判决,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223号,可以明确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应限制在参与被申请人财产分配的人选范围之中。

从认定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程序上说,实务上一般理解公司或者企业强制清算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需要另案确认。按照《清算纪要》第十三条,如果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资格,即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存在异议的,除非申请人对异议事项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都应对申请人之申请不予受理。虽然公司法制度自2009年后历经多次改变,但参考近期裁判实务,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可知《清算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原则并未废止。因此,申请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企业或者公司强制清算的,被申请人提出对这种利益关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与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范围的审查,实际应当分属两个层次。以(2021)最高法民申7223号案件为例,申请人何素文已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其另案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清算的,仍因其无权参与被申请人财产分配为由被驳回申请。因此,我们理解,主体资格异议及另案确认所围绕的法律问题,实际应为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伪,而非其利害关系的有无。

实践中,有些企业股东的股东或者上级单位希望对其间接投资的企业予以清算,但是被申请人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已经被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法联系,这样就造成企业的股东、投资人或者董事无法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清算。我们理解,对于被申请强制清算企业股东的股东,因其具有间接投资利益,能够参与被申请人财产的分配,可以作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2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的控股股东,虽不是被申请人的直接股东,但通过间接持股方式对被申请人享有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不能自行清算的证据并作出说明

申请强制清算是企业没有或者无法进行自行清算的前提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权力。因此,申请人应当向法院就企业没有或者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清算纪要》第七条的意见,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解散事由发生后,企业未进行自主清算既存在怠于清算的主观不能,也存在无法清算的客观不能。客观不能有如下一种或者多种因素:

1.企业解散时间过久,无法成立清算组

有些企业因历史原因,长期不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之久,企业已经没有具体的人员,或者有些企业的法人股东已经被注销,自然人股东死亡,且股权没有有效继承。因此,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企业不能形成有效的清算决议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事宜由股东会进行决议,股份公司清算事宜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合伙企业由合伙协议对于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和安排。因此,如果企业的出资人无法就清算事宜形成决议,就无法成立清算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企业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未对企业清算的表决程序和方式作出规定,因此根据市场监督机构的指导意见,需要全体出资人形成一致意见方可成立有效的清算决议,否则所做的清算是无效清算。

另外,根据原《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所设立的企业,一般是以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如果董事会成员失去联系或者死亡,也无法形成有效的清算协议。

3.企业缺乏用于清算的完整财务账册凭证和重要文件

有些企业在正常经营时就没有根据要求建立完整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缺乏用于进行清算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以及重要的经营性文件,即便成立清算组也无法进行清算。

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围绕申请人是强制清算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被申请人无法或者不能自行清算提供相应的证据。下面就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收集方式做一些列举:

提供申请人主体资格以及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例如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债权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如果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间接持股的股东,还需要间接持股的工商登记资料。提供企业已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据,例如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通知,企业解散的决议,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解散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提供企业的最新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以说明企业自行规定的清算程序,并作为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的证据。对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清算进行决议,应当向企业的股东或者董事发函召集会议或者要求表决,并以退件单作为无法联系及无法召开会议的证据。对于企业因个人股东或者投资人死亡而无法形成清算决议,应当向公安机关调取人口信息,以证明其已经死亡。对于失去联系的股东,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登记注册地,以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的股东地址发函,并以退件单作为失去联系的证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向其在企业登记资料上的地址发函召集会议或者要求表决,并以退件单作为无法联系的证据。

除上述证据外,如果申请人是股东或者董事,还应当向法院说明是否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

根据《清算纪要》第八条的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近年来因对于清理僵尸企业的要求,以及经济增速放缓等因素强制清算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如果可以一次性将申请资料准备完整,既能体现代理律师的专业度,也能提高清算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介绍:

杨哲炜

大成上海 合伙人

zhewei.yang@dentons.cn

杨哲炜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以及悉尼大学法学院。杨哲炜律师执业超过二十年,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在企业改制和重组、跨境并购和投资、外商直接投资和对外贸易、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信息和数据安全、金融及证券业务等方面均为重要客户提供过具有战略性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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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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