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家属马某2023年8月2日停经明显恶心、呕吐。9月13日到医院抽血检查确认怀孕,9月30日检查B超提示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医生建议患者3天后复查。马某10月9日去被告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马某按医生的要求于2023年10月9日办了入院手续。

马某住院后做了相关检查,医生当时没有及时处理原告家属的腹痛和阴道流血,也没有及时的给原告交代病情并于2023年10月10日,原告在的情况下医生没有给原告通知病情麻醉手术,而且让原告的家属自己签字全身麻醉清宫手术。
马某病情恶化后医生才给原告通知患者病情恶化要抢救,抢救时间过30分钟后出来告知抢救并原告签字病危通知书。再过一段时间给原告告知患者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家属在被告医院手术中造成不该发生的医疗错误。原告家属死亡后原告才知道麻醉医师给原告家属打了丙泊酚17mL静脉推注后又麻醉医师追加麻醉药物丙泊酚8mL静推。虽然原告不懂医学方面的知识。
但原告知道原告家属入院后医院没有立即行各项检查,明确诊断,没有采取合理治疗措施。被告已认可《患者在短时间内突然病情变化出现不可逆的麻醉药物的不良反应,导致心脏骤停。经医院调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对患者生命体征变化未及时的记录》。
综上所说,被告不遵守法律规定,麻醉医师对原告家属麻醉时未注意死者的血压和心率,出现腹盆腔大量气体等情况被告自己也认可不能解释气体来源,死者突然呼吸心跳骤停原因不明等行为是造成此次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
发生医疗事故后,被告除了一直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外,还以私下处理为借口,一直在让原告协商解决。
总而言之,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护理规范,未采取应采取的预防措施,从而造成了不应发生的医疗过错。在发生医疗事故时被告明知原告的家属病情加重,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尽到及时告知原告可能引起的后果和手术中的突发事件的义务。
不重视原告家属的病情,更加重了原告家属的病情,造成严重后果。此次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十分明显,被告的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告某地区某人民医院辩称
1、患者的死亡系对麻药的个体差异性原因导致的呼吸循环骤停所致,答辩人对此次意外深感痛心和遗憾。
2、诊疗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不应以被答辩人判断为准,而应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准。
3、答辩人的诊疗及抢救过程没有过错,患者因个体差异发生意外,本案未医疗事故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并公正判决。
四、庭审意见
1、被告某地区某人民医院作为区域内专业医疗机构,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在明知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持有异议,并很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故被告某地区某人民医院对死者未进行尸检而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承担一定的责任。
2、本案中,虽然马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载明“呼吸心脏骤停”,但该死因只是医生的临床判断,不能等同于尸检报告,临床判断具有医学上的局限性,马某的死因应当通过尸检确定。
3、因对马某未进行尸检,故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故本院对马某的死因并不否认存在因其自身个体差异对麻醉药物不良反应引起的心脏骤停所致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某地区某人民医院应承担70%。

五、法院判决
2024年11月19日判决,被告某自治区某地区某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718,494.45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