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福建漳州,男子请人拆除赛龙舟指挥部,不料对方不慎摔倒受伤,致左腕骨骨折,事后伤者向男子索赔28851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子应承担40%责任,判决赔偿11256元,伤者不服上诉: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男子:他自己摔倒,凭什么要我赔?
(案例来源: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山、陈文、林龙都是福建省云霄县人,事发当天,方山通过陈文,叫林龙到云霄县莆美水上公园,拆除原做赛龙舟指挥部的木作房。
在拆除木屋过程中,林龙摔倒受伤,致左腕骨骨折,后林龙到云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4元,并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508元,期间方山垫付4200元。
事后林龙向法院起诉,要求方山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住院的费用28851元,其中医疗费7412元、误工费16854元、护理费2544元、营养费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方山通过陈文叫林龙拆除址在云霄县莆美水上公园的木作房,林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方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林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方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龙自行承担60%的责任。
林龙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
林龙属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412元、误工费16854元、护理费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2.营养费确定为371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
综上,林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4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方山应赔偿林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6元,方山已垫付4200元可予抵扣。
综上所述,林龙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方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最终,一审判决方山应支付林龙各项经济损失11256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还应支付7056元,驳回林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方山赔偿林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141元,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方山承担40%的责任太小,林龙承担60%不合理,因为林龙受雇于方山,方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行为是最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方山答辩称,林龙认为一审判决方山承担40%责任太小,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提出如下理由:
本案林龙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拆除用于赛龙舟临时搭建的木作房,该木屋是小型的木屋,不属于建筑物,而且也不属于高层建筑,这种工作性质发生事故的概率比较低。
从本案过错程度上讲,是林龙自己摔倒受伤的,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因自己工作中不小心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林龙自行承担6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林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那么,二审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方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林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林龙上诉提出,其自行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不合理,其受雇于方山,方山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过错最大,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
经查,林龙所从事是拆除用于赛龙舟临时搭建的木作房,在拆除木屋过程中,林龙自己摔倒受伤,一审法院结合林龙、方山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方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龙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林龙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林龙负担。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