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远洋捕捞”逐利执法备受关注。“惨遭”跨省执法,异地查扣冻结巨额资金的地方民企受到同情和重视、甚至支持。
我们唾弃的,应该是那些没有事实、证据、法律支持的“远洋捕捞”,这原本就是以办案为名,赤裸裸地跨省“抢劫”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成果。
值得我们深度思考的是:对于原本就是事实、证据、法律支持的跨省案件,异地公安机关也的确具有趋利执法的动机,我们从反对这样的动机、到反对这样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一、从法律层面,只要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原本就有跨省查处的权力和义务追查犯罪,原本就是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一项权力和义务。刑诉法第三条将这种权责表述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意味着,无论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还是有被害人报案,原本对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来说,都是有义务侦破犯罪的。
从管辖权来看,根据刑诉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原本涉嫌犯罪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 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的公安机关都可以管辖。
从上述管辖权规定来看,对跨省案件来说,异地公安跨省办案,往往可以从上述众多管辖“链接点”中找到依据,不能因为涉嫌犯罪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被外地警方抓捕、查扣,就武断地扣上“远洋捕捞”的帽子,干扰外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
更为重要的是,趋利的动机,原本就不是法律适用审查判断的要素。面对公安部悬赏十万元追缉的凶犯,无论是谁,基于想获取十万元现金的动机而举报通缉犯,也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和道德负担的。更何况是具有管辖权、身负追查犯罪职责的公安机关?
二、逐利执法虽动机偏颇,但盲目否定跨省办案,将带来更多的“地方保护”和政令不通,甚至引发司法层面的“地方割据”我国几千年来奉行大一统。中央和地方关系就是大一统国家永远要解决的最为根本的、宪法层面的重大问题。维护中央的政令畅通,最大的障碍,无外乎“地方保护”、自行其是。
我们看到,浙江、广东等经济发达省份,在具体罪名的认定、量刑规范等方面,都由当地省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联合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当地司法。司法层面的“地方割据”已经有端倪。
如果就因为外地公安以“逐利”为动机,在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能跨省办案,再加上公安部自侦案件少之又少。将外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冠以“远洋捕捞”的骂名,促成只有当地公安机关才能处理当地的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涉嫌的违法犯罪案件。久而久之,恐形成司法层面的“地方割据”。
司法上的“地方割据”,才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最大祸患。
作者:丁慧敏律师,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