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刑以来,对于哪些人“有影响力”,司法起初比较谨慎,几乎仅局限在领导的近亲属、秘书、驾驶员等身边人范畴。随着实践的发展,与领导称兄道弟的“利益共同体”老板们、打着领导旗号撺掇办事的其他人员也逐渐被司法认定为“有影响力”;该罪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甚至已经到了司法认定的“有影响力的人”与办事的领导之间压根就不认识,层层请托后,把毫无“影响”的人认定为“有影响力”的地步。当前,如何客观公允的划定有影响力的人的主体范围是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状一目了然: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具有“影响力”,是不是本罪的主体,必须看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1.“特定关系人”往往能够评价为“关系密切的人”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 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
司法解释没有专门针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作出解释。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来说,如果与领导的关系已经近到了共同利益关系,双方已经可以达到“共同受贿”的关系了,那显然这样的“特定关系人”肯定是能够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2. 案例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及其基本裁判规则实践中,近亲属、领导秘书、驾驶员等人员被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并没有争议。
当前,入库案例《孙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本案被告人是一个当地老板,与领导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但二人往来频繁,接触也较多,老板对外介绍领导是他的“大哥”。领导也曾安排秘书带着这个老板以专家的身份参观项目。熊某给该老板送钱,请托帮助自己的公司加快项目收购进度、尽快拿到收购款的请托,最终老板通过请托他“大哥”领导,也得偿所愿了。最高法认为,将老板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系密切的人”是没有问题的。
也就是说,当前,与领导交往密切的老板们,尤其是最终经过老板的长袖善舞,通过请托领导把送钱人的事情撺掇成了,那么这样的老板往往也会被认定为领导的“关系密切的人”。这样的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多少有一些结果为导向的意味:潜台词是这个老板要是没有影响力,关系不密切,咋能办成呢?
3.人托人,与最后请托的领导不认识,能否评价为“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收钱的人与实际用权的人之间,链条较长,存在多次人托人的情况,实际请托办事的领导中间隔了好几个“朋友”,层层请托下的两个人,根本不认识,是从未谋面的陌生人,如何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当前,较为通常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除了实际用权的领导的近亲属以外,就是领导的身边人,例如秘书、司机等,认定的范畴更大的,就是和领导相熟的同学、朋友或关系密切能请托办成事的老板们。
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人托人办事十分普遍。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是,中间的人越多,说明能办成事的概率越低,最终这个人给面子的可能性也就越低。
当前,出现疑问的情况是,实际办事的领导,与被控的、所谓的影响力者,中间转了四五个中间人,被控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当事人与办事的领导完全是陌生人,双方之间百转千回没有任何亲密关系。在这样稀薄的关系下,往往请托到实际办事的领导也既没有允诺又没有实际用权。与实际办事的领导隔了多人,最终的所谓的被请托领导并没有着手办事、只是应允了一下“想想办法”便抛诸脑后,甚至连应付都懒得应付,压根就没搭茬的情况,根本不可能产生实际的影响力。
所以,还是有必要将“该国家工作人员”限定在直接斡旋了利用职权的领导。也就是说,与实际用权的领导至多也就是中间隔了一个人,否则就与构成要件的列举类型相较甚远。
丁慧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论文评审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师从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曾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刑法的私塾》,担任清华大学法学院2024年刑事法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论文评审专家、课外导师,曾在《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报》《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丁慧敏律师曾任某省级纪委监委主持部分审理工作的处级干部负责审核把关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曾经办超过50余起厅局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及对应民营企业家涉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内幕交易等案件中取得无罪、罪轻、财物发还等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