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城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同年7月18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在被告人乔某的介绍下,吸毒人员范某某带吸毒人员赵某,在本市夺底路雄鹰大酒店512房间内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6000元钱的用白色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交易完后在雄鹰大酒店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时从雄鹰大酒店51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及乔某,当场从吸毒人员范某某手上缴获刚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用白色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毒资1260元及诺基亚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乔某处缴获杨某给的500元钱及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用白色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重7.8786克,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武警医院体检报告、通话记录、证人范某某、赵某、罗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乔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及缴获毒品的克数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在此基础上考虑二被告人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系怀孕妇女,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人乔某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依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依法没收涉案毒品7.8786克及诺基亚蓝色直板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 云霞
审 判 员 丹增吉宗
人民陪审员 旦增曲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德吉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