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研习廖某花与廖某文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花与廖某文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赣1030民初某号
原告:廖某花,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廖某文,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廖某花与被告廖某文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廖某花与廖某文离婚;2.婚生儿子廖某安还在读书由廖某花抚养,廖某文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廖某花与廖某文从小就在一个家庭长大,以兄妹相处,没有男女感情基础。2011年8月31日生下一子廖某安,2013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自2019年2月24日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没有感情。廖某文好吃懒做,家庭开支都是廖某花承担。为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廖某花遂诉至法院。
廖某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廖某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廖某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廖某花与廖某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廖某文与廖某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廖某圣、廖某旺、廖某武、廖某文、廖某花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变更前)以及4页常住人口变动库全项打印件,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廖某圣系廖某文的爷爷,廖某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为廖某武、次子为廖某文。廖某花小的时候被亲生父母遗弃,后被廖某旺收养,取名廖某花,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廖某花户口初始登记在廖某圣名下。廖某圣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中显示,廖某花与户主廖某圣的关系为孙女关系,廖某文与户主廖某圣的关系为孙子关系。随后,廖某花自小就一直与廖某圣、廖某旺及其廖某武、廖某文共同生活,并与廖某武、廖某文以兄妹相称。自廖某文、廖某花长大成人后,为了解决二人婚姻之事,在廖某旺的安排下,廖某文、廖某花未婚先育,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安。2013年2月19日,廖某文与廖某花办理了婚姻登记。随后2015年4月7日,廖某文、廖某花从廖某圣的户口中分离出来,廖某文为户主。嗣后,廖某花与廖某文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廖某安现在广昌县水南圩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就读六年级,由廖某旺照顾,且廖某圣、廖某旺、廖某安以及廖某花现居住于廖振花在水南圩乡镇上购买的房子内。庭审中,审判人员向廖某花当庭释明其与廖某文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是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廖某花当庭予以拒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西省202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42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无效婚姻纠纷,案由应定为无效婚姻纠纷。廖某花与廖某文登记结婚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而廖某花提起诉讼是在该法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条中的第(二)项中的亲属关系除了指具有血缘关系的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上的血亲关系。廖某花自小被廖某旺收养,初始户口在廖某圣户口名下且身份为孙女身份,被告廖某文初始户口在廖某圣户口名下身份为孙子。从户口信息上可知,廖某花与廖某旺之间已形成法律拟制上的直系血亲亲属关系,且双方自小一直以兄妹相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中的第(二)规定,廖某花与廖某文的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庭审中,本院已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起诉离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儿子廖某安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廖某圣、廖某旺、廖某安一直同廖某花居住于廖振花在水南圩乡镇上购买的房子内,为了孩子成长健康,本院认为廖某安由廖某花抚养更为合适。至于抚养费,按照江西省202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21元/年,而廖某花主张廖某文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确定由廖某文负担廖某安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廖某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廖某文在不影响廖某安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廖某花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廖某文经本院依法传票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花与廖某文的婚姻无效;
二、儿子廖某安由廖某花抚养监护,廖某文自2024年4月起每月支付廖某安抚养费500元,直至廖某安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廖某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廖某花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驳回廖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曾祥同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揭荣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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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第九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丽江郜云律师研究学习彭某珍与朱某本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会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云0326民初2870号
原告:彭某珍,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朱某本,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彭某珍与被告朱某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珍、被告朱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下长女朱某梅,1997年生下长子朱某兵,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20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因双方系表兄妹关系,特诉请:1.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位于会泽县××乡座××村委××组××房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本辩称,我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老家有瓦房三间也属实。在经济方面,共同财产有我申请查询的账单里的钱款以及借给我儿子的14万。另外,因原告出轨导致我坐牢需要赔偿我的精神损失40000元以及我为此支付给别人的57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彭某珍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某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3.朱某梅、朱某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4.会泽县鲁纳乡座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经质证,被告朱某本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朱某兵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兵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儿子,2023年3月,我准备开店,就提前告诉我母亲准备点钱支持我,因不确定用不用这个钱,且害怕自己把钱花掉,就让我母亲先把钱转到我姐姐的账户上保管,我母亲转了16万不到一点。后我姐姐就把我母亲转给她的钱转到了我的账户上。我母亲10万多点是有的,另外6万元我母亲说是给别人借的,具体给谁借的我不清楚。最近两个月,我母亲又向亲戚借了6万元左右转给我。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朱某兵的证言均无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本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彭某珍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的存取款流水明细及存款余额。本院向昆明市呈贡区某某联社调取了彭某珍账号6231********的余额表、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账号6223********的流水明细表,向云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纳支行调取了账号2000********、账号2000********、账号2000********、账号2000********、账号6231********的银行流水明细。
经质证,被告朱某本认为双方一起存的款不止这么多,在鲁纳某某社的定期存款就有10多万元。原告彭某珍对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对于原告彭某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彭某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兵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被告朱某本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相关账户的流水及余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本的母亲王某芝与原告彭某珍的母亲王某香系亲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兵,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盖有位于会泽县××乡座××村委××组××房。2023年1月16日,原告彭某珍之子朱某兵将原告因伤获得的20812.26赔偿款转入原告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号6223********。2023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珍通过其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号6223********转账157000元至其女朱某梅账户用于其子朱某兵做生意。截止2023年10月8日,原告彭某珍现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户6231********的余额为535.43元。截止2023年9月21日,原告彭某珍现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户6231********的余额为100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原告彭某珍与被告朱某本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实属无效。关于双方于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房屋,原告彭某珍自愿让与被告朱某本,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彭某珍转与女儿用于儿子经营的扣除其因伤所获赔偿款部分的钱款和其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已转款157000用于原、被告双方孩子朱某兵的经营,原、被告双方亦自愿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其子朱某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本关于尚有其他共同存款以及精神损失费等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珍与被告朱某本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盖的位于会泽县××乡座××村委××组××房归被告朱某本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彭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兴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国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丽江郜云律师,专业精湛、办案严谨、服务热忱。凭借深厚经验和丰富知识,坚守正义,诚信可靠,细致入微地维护客户权益。视法律为最高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勇于迎接挑战,高效解决纠纷,关怀每一位客户。其职业精神赢得广泛尊重,激励众人追求法治与正义。
郜云律师13908882912执业证号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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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6号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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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珍与朱某本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会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云0326民初某号
原告:彭某珍,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朱某本,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彭某珍与被告朱某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珍、被告朱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下长女朱某梅,1997年生下长子朱某兵,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20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因双方系表兄妹关系,特诉请:1.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位于会泽县××乡座××村委××组××房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本辩称,我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老家有瓦房三间也属实。在经济方面,共同财产有我申请查询的账单里的钱款以及借给我儿子的14万。另外,因原告出轨导致我坐牢需要赔偿我的精神损失40000元以及我为此支付给别人的57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彭某珍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某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3.朱某梅、朱某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4.会泽县鲁纳乡座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经质证,被告朱某本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朱某兵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兵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儿子,2023年3月,我准备开店,就提前告诉我母亲准备点钱支持我,因不确定用不用这个钱,且害怕自己把钱花掉,就让我母亲先把钱转到我姐姐的账户上保管,我母亲转了16万不到一点。后我姐姐就把我母亲转给她的钱转到了我的账户上。我母亲10万多点是有的,另外6万元我母亲说是给别人借的,具体给谁借的我不清楚。最近两个月,我母亲又向亲戚借了6万元左右转给我。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朱某兵的证言均无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本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彭某珍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的存取款流水明细及存款余额。本院向昆明市呈贡区某某联社调取了彭某珍账号6231********的余额表、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账号6223********的流水明细表,向云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纳支行调取了账号2000********、账号2000********、账号2000********、账号2000********、账号6231********的银行流水明细。
经质证,被告朱某本认为双方一起存的款不止这么多,在鲁纳某某社的定期存款就有10多万元。原告彭某珍对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对于原告彭某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彭某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兵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被告朱某本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相关账户的流水及余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本的母亲王某芝与原告彭某珍的母亲王某香系亲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兵,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盖有位于会泽县××乡座××村委××组××房。2023年1月16日,原告彭某珍之子朱某兵将原告因伤获得的20812.26赔偿款转入原告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号6223********。2023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珍通过其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号6223********转账157000元至其女朱某梅账户用于其子朱某兵做生意。截止2023年10月8日,原告彭某珍现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户6231********的余额为535.43元。截止2023年9月21日,原告彭某珍现存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户6231********的余额为100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原告彭某珍与被告朱某本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实属无效。关于双方于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房屋,原告彭某珍自愿让与被告朱某本,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彭某珍转与女儿用于儿子经营的扣除其因伤所获赔偿款部分的钱款和其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已转款157000用于原、被告双方孩子朱某兵的经营,原、被告双方亦自愿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其子朱某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本关于尚有其他共同存款以及精神损失费等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珍与被告朱某本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盖的位于会泽县××乡座××村委××组××房归被告朱某本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彭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兴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国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