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买房人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火龙常 2024-11-22 19:48:44
执行异议之诉中买房人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姚泉峰

引言

买房人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因房屋暂时不具备过户条件,未能完成过户。因买房人未能清偿其他债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前述房屋时,法律给买房人设置了救济途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那么买房人作为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买房人所有呢?该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呢?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案例,进行探讨。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

对诉讼性质的确定,可以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界定法院审查范围。理论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产生多种学说。如:给付诉讼说,该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案外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即案外人对债权人的不作为给付请求权。确认诉讼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确认之诉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法院仅以此为基础,作出确认判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形成诉讼说,该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宣告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不合法,以直接排除强制执行,故其诉讼标的并非案外人在实体法上可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案外人所主张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仅为判决的原因事实。救济诉讼说,该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兼具确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及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之作用,不仅有排除强制执行之形成力,并对当事人间实体法律关系有既判力,与上诉、再审之诉等程序同具救济之功能,为救济诉讼之一种。命令诉讼说,命令诉讼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于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并将确定结果反映至执行机关,命令执行机关不许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法律实际上采用的是救济诉讼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其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同时,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通常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无法做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决。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功能,从而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兼具两种不同性质,不同于传统诉讼类型,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救济诉讼。通过这种特殊的救济诉讼,既解决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的问题,同时解决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更合乎诉讼经济和执行规律。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房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

二、裁判观点梳理

买房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呢?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认请求是否支持存在分歧。

支持案例:

观点提炼: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

杜维娜与陈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案号(2019)津0114民初8193号】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维娜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通过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杜维娜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条件,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杜维娜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执行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杜维娜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为杜维娜所有,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张会儒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2019)津02民初470号】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富贵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房屋预定合同》、2008年5月1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实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原告提供的水电卡、物业费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即入住涉案房屋,原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富贵公司为宋涌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所致,对此原告亦与宋涌进行过积极协商,因此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通过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可知,富贵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及《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又为宋涌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富贵公司名下,富贵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一房二卖的情形,因此对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由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通过原告与宋涌签订的《补偿协议》可知,宋涌已经放弃了对两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原告并已向宋涌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400000元作为补偿,且宋涌未占有涉案房屋,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泽生与管兴旺、鲍卫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2019)津0111民初4477号】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原告与李宁、宋国强等人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白天鹅大厦商业用房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据、银行转账票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包括原告直接支付李宁20100**元,李宁通过2013年12月18日《承诺书》折抵购房款1800000元,原告代替李宁偿还天津嘉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860000元,原告代替李宁、宋国强、鲍卫荣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水费、电费、租赁合同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7月起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及李宁去世等因素造成,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与李宁等相关人员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原告自身。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不支持案例:

观点提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方能实现物权变动,故驳回确权请求。

董玉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玉容关于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英泰公司和董玉容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董玉容请求在本诉中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予支持。”

柯小娇、黄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案【(2019)粤08民终1449号】中,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柯小娇、黄辉与易象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只能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实现物权变动。案涉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易象公司名下,柯小娇、黄辉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或者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易象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柯小娇、黄辉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商铺归其所有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文、宋成文二审案【(2019)鲁04民终654号】中,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梁西超与范光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梁西超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买房人的确权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根据笔者检索案例,在买房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有的判决直接进行确权认定,也有判决认为不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驳回确权请求,裁判尺度未能统一。通过对比不同观点的案例,可以发现,目前不支持的案例多于支持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买房人的确权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房屋被查封后,法律将确权请求限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即应该给予买房人充分的救济,充分发挥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的功能。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当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时,买房人无法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仅能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请求。既然法律将买房人的确权请求限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进行确权判决,充分保障买房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2、人民法院进行确权判决存在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处规定了“但书”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前述不支持案例认为不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即房屋未登记在买房人名下,故不能确认买房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人民法院不应当仅局限于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该条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所作出确权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买房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即如买房人能够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确权请求。

3、作出确权判决有利于减少买房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人民法院必须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进行实质审查,才能据此作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判断,因此在实质审查后进而作出确权判决并未增加审理内容及审理难度。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为救济诉讼,目的在于解决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的问题,同时解决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如果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未进行确权,买房人则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过户,在房屋仍存在其他查封的情况下,买房人则需要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待房屋涉及的所有查封解除后方能主张要求过户,如此无疑增加了买房人诉累,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四、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对买房人的确权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揽子解决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司法担当。该类案件在实务中因具体情况、法院观点等存在差异,最终能否实现诉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欢迎大家共同探讨、批评指正。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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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龙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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