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书 临沂H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H诺公司”)与J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J雅公司”)及W林、Z庆乐、山东T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J雅公司持有H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J雅公司与W林、Z庆乐、H诺公司及其他主体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J雅公司将其持有H诺公司100%股权转让给W林、Z庆乐,并由H诺公司与W林、Z庆乐共同就W林、Z庆乐应向J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H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H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H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中的担保约定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部分争议焦点摘录)
争议焦点:H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为W林和Z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J雅公司持有H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J雅公司将其持有的H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W林、Z庆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J雅公司与W林、Z庆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H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J雅公司对H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W林 、Z庆乐二人也能够控制H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H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J雅公司将H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H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H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J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J雅公司确系以H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H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四、启迪意义
现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凭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一情节,就认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全体受让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签章确认同意目标公司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该目标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