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民事裁定书 厦门A公司与四川B公司、天津C公司执行监督案
二、案情简介
招行D分行与四川B公司、天津C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二审终审后,最高法判决:1.四川B公司归还招行D分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强制四川B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该银行损失的,天津C公司在相应款项范围内向该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7月,招行D分行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执行扣划天津C公司已被保全冻结的账户存款。2020年11月,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载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B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B公司股权、房产。同日,招行D分行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天津C公司账户款项”。
2021年8月,法院裁定厦门A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厦门A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被冻结的天津C公司账户存款扣划支付给厦门A公司,该法院未予以答复。2022年3月,厦门A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厦门A公司的异议申请。厦门A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厦门A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诉,最高法于2023年12月作出裁定,撤销上述二个法院驳回厦门A公司异议申请和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并裁定恢复执行最高法的民事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最高法的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B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C公司在相应款项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天津C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B公司“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C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法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B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B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B公司财产。如四川B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C公司的财产。
四、关联法条
(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五、启迪意义
执行程序中的“终本”指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是执行法院在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确认债务人当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一种裁定。在债务清偿过程中,补充责任人充当担保人的角色,当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补充责任人需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可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有权依法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