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制度哪些方面仍需完善?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2-10 11:04:35
#律师来帮忙# 历史周期率问题,是历史上政权兴衰更替、治乱循环的周期性现象,即便是经济强盛的唐宋、军事霸主的元朝、官员监察严密的明朝,也未能逃脱此律。新中国成立后,民主监督制度不断健全。随着现代化进程加速,政府权力扩张,对政府监督的需求愈发迫切,监察委员会制度应运而生,旨在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治国、强化政府监督。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飞速发展,腐败问题却频发。2016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在北京等地展开,监察对象大幅增加,处理违规人员成效显著,为监察制度的全面改革和监察委员会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实践基础,旨在保障人民权利,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 监察委员会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全面负责监督、调查、处置公职人员在依法履职、权力使用、廉洁从政及道德操守等方面的问题,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018年,经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并通过监察法后,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式设立,并在北京揭牌,开启了监察体制改革的新篇章,监督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打击职务违法犯罪、净化政治生态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该制度在运行中也面临诸多挑战,如内部监督不力、外部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确保充分发挥监察委员会的‬制度功能。 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外界干涉,其监督模式以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内部监督主要通过在监察委员会内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自我审查、自我净化,实践中多由党委机关一把手全权负责监察过程,几乎涵盖批准、决策、审批等全环节。然而,这种监督模式易导致与检察院自我监督相似的问题,难以有效监督自身调查权。同时,《监察法》对监察调查权的监督缺乏具体方式、程序,以及明确的界限和标准,多依赖监察人员的自律和自我控制,通过党内教育监督实现。作为反腐败的监察部门,若内部监督控制力不足,极易形成“灯下黑”的局面。 《宪法》与《监察法》共同构建了国家监察权的外部监督制度,赋予监察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同等的地位,并明确规定其需接受外部监督。法律对监察权的监督有明确规定,监督主体和形式也呈现多样性。然而,外部监督机制尚不完善。相关法律虽明确了监督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但缺乏具体规范。人大监督作用发挥不充分,实务中“三问而不改”现象频发。监察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缺乏依申请公开等关键程序。多主体监督存在强弱不均、各自为政的情况,难以形成合力。监察权缺乏具体的权力制约及控制程序,监察委员会制度实施尚处起步阶段,亟须‬法律规定来监督监察权的行使。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监察系统若缺乏精细的制度安排和顶层技术设计,将使得相关对象的合法权益面临被权力侵犯的风险,且依法救济显得力不从心。被调查人接受留置后,监察机关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但留置过程并不对外公开,缺乏外部及第三方中立机关的监督。留置期间的调查全权由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掌控,被调查人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家属也难以寻求有效救济。同时,律师无法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时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复审、复核程序申请人仅限被调查人,过程苛刻,被调查人权利受侵害时救济途径匮乏。 为了完善监察委员会制度,需加强内部监督机制,明确领导责任,实行分层分级负责,并确保一线办案监察人员终身负责。同时,优化内部结构,下放决策权至个案负责人,推行内部临检制度,建立结案评价模块,以实现全程监督。要拓宽外部监督渠道,细化《监察法》中关于监督的规定,赋予各级人大代表问询监督权,并考虑监察工作特殊性,完善自媒体监督机制,形成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的监督合力。此外‬,还‬需完善被调查人救济程序设计,细化监察留置决定程序,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设立救济程序保障被调查人权益,并允许公职律师在保密前提下参与案件。 自‬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党与国家机构始终坚定不移地聚焦腐败问题,坚持对贪腐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这一方针引领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此基础上,党中央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致力于优化和完善权力监察体系,推动党自身不断净化、优化、创新、提升。同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约束,持续改进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和机制,成为党中央的工作重点。随着权力监督及约束机制的不断推进和精细化,国家监察体制的建设也日益加强,其权威性、效率及统一性均得到显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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