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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寄押制度是我国公安机关针对异地抓获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所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羁押方式。当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会被送交当地看守所暂时看守,等待办案机关前来押解回案件管辖地。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这种制度在跨区域办案中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的方式发生转变,跨地区办案协作日益紧密、频繁、便捷。特别是1999年以来,金盾工程和网上追逃新机制的实施,使临时寄押制度成为异地抓捕逃犯的必然程序。据统计,近年来每年约有40万在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其中15万人被临时寄押,而他们的权益保障问题不容忽视。
犯罪是社会存在的必然产物,为了保护社团利益和社会成员的安全稳定,国家会采取各种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常隐匿逃跑,多在异地被抓获,因此形成了异地羁押和押解制度。我国周朝就有缉捕记载,历代法律也有相关规定。随着时代发展,缉捕制度演变为现代的通缉和网上追逃制度。临时寄押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协作制度,随新中国刑事诉讼发展而逐渐形成,最初用于行政法领域,后拓展至刑事案件。相关法规不断完善,以适应异地抓捕和羁押的需求。随着科技和城市化进程,犯罪数量激增,临时寄押在刑事诉讼中愈发重要,相关规定也不断完善,以缓和异地羁押中的矛盾和冲突。
统一和规范临时寄押的法律文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刑事诉讼公正的必要措施。然而,实践中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相关文书材料零散分布于各类凭证和证明中。抓获单位在执行临时寄押时,做法不一,有的让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复印件上签字,有的则在在逃人员信息表上签字,甚至自行制作法律文书。由于缺少统一法律文书,看守所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时无对应回执手续,出具的羁押证明也不规范。这种不规范性导致犯罪嫌疑人被临时寄押的期限可能不被折抵刑期,且因文书非正式、无正副本、未明确告知权利,检察院和法院难以得知临时寄押情况。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抓获单位在讯问过程中主要关注被抓获人员的身份信息与网上追逃人员信息是否一致,往往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这种做法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增加错误寄押风险。抓获单位非办案单位,仅负责协助抓捕与押解,对案情不了解。且法律未明确抓获单位的讯问职责,致使实践中未按刑事诉讼法要求24小时内讯问被临时寄押者。实践中,抓获地公安机关主要核实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陈述并不影响临时寄押。由于抓获机关与办案机关距离远,沟通不畅,抓获单位在核实身份后不敢轻易放人,办案单位又无法及时到场,可能导致无辜者被错误羁押。
在实务操作中,临时寄押期限的计算一直存在争议,因其与传统拘留、逮捕情形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后,办案单位需前往临时寄押地提解,这使得羁押期限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临时寄押期限的计算并未明确规定,导致操作中出现诸多障碍。为避免羁押超期,办案机关采取了变通方法,但这些方法实则造成了变相的超期羁押。尽管临时寄押时间通常不长,却仍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有数据显示,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前,一些案件羁押期限超37日,最长达46日。因此,需从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完善临时寄押程序,明确羁押期限及计算方法。
被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主动救济和申请救济两种法律途径。主动救济指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拘留、逮捕不当时,可释放或变更措施。申请救济则是嫌疑人认为措施不当,要求释放或变更并申请国家赔偿。然而,当前法律救济权利保障不足,抓获机关仅核实信息,不侦查犯罪,易导致错误羁押,且抓获与办案单位衔接不畅,问题频发。同时,被临时寄押人会见律师权利难以保障,临时寄押制度未明确律师帮助,嫌疑人在押期间无法获得律师协助。此外,押解犯罪嫌疑人主要依赖铁路,但法律无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门义务未落实,且押解由办案单位自行组织,存在安全隐患、效率低下和经济成本问题。
临时寄押制度在我国侦查实践中普遍适用,但缺乏具体法律规范。为完善此制度,一方面要完善立法,提高临时寄押的法律位阶,明确其性质、羁押期限及计算方式,确保有法可依,如通过将临时寄押纳入刑事诉讼法,并规定其适用情形及羁押期限,既可折抵刑期,也可保障侦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要细化部门规章,规范临时寄押的法律程序和文书,明确抓获机关讯问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完善押解方式,形成统一押解模式,提高效率,减少成本。同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引入司法机关参与决策,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对临时寄押全过程进行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