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用虚假资料到银行来骗取贷款,每位从事信贷工作的银行员工都有可能会碰到。如果银行员工明知客户提供资料是虚假的或贷款用途虚假的,一旦贷款逾期起诉至法院,法院很有可能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据此认定担保无效,此时银行将面临脱保风险。
刘某通过虚假承包合同及受托支付合同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刘某贷款用途虚假,仍然发放贷款,贷款逾期后,银行发现刘某贷款资料虚假,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刘某因此被判骗取贷款罪。在涉及到民事部分时,因银行员工明知刘某贷款用途虚假,法院认定刘某借款合同无效以及对应的担保合同无效,最后担保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只承担了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9月30日,刘某以种养为由向甲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8.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合同签订每半年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河源华业公司以三套商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于当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同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2015年9月11日,河源华业公司向甲银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声明若涉案借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愿意由原告处置抵押物,抵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自愿承诺作为借款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直至该借款本息结清为止。
2018年5月4日,因刘某未按计划归还贷款本金,且甲银行贷后检查发现刘某提供给银行资料《山林承包合同书》《收入证明》《农资购销合同》,均为虚假,为此,甲银行就贷款人刘某涉嫌骗取贷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9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9日,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截至2019年4月24日止,刘某尚结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05.42万元。
二、因刘某虚假骗贷行为,银行事先是知晓的,为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约定贷款利息无效,担保无效,因担保人存在过错,仅承担三分之一责任
因刘某逾期未归还上述贷款,甲银行将上述贷款起诉至法院,但法院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几乎作出同样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刘某通过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100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处予刑罚。甲银行明知被告刘右海涉案用途不是用于承包山地种植桉树需要购买肥料、树苗,仍同意刘某的贷款申请(注:刘某该笔贷款为甲银行原董事长叶某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中一笔贷款),其与刘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借款合同无效,刘某取得的贷款本金应返还给甲银行。
关于利息等约定。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利息、罚息等也无效。但刘某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可预见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计算损失时间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故刘某应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注: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定,说明甲银行只能按市场贷款利利率要求偿还利息,也不能按合同约定执行罚息)
关于河源华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涉案主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案担保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属无效合同,甲银行请求对上述贷款抵押担保人河源华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河源华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15刑终37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刘某申请贷款时,河源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对借款人虚构贷款项目是明知的,仍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河源华业公司对无效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促使作用,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因此,河源华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粤1521民初823号《甲银行与刘某、河源华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5民终445号《甲银行、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