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福建南平,男子受邀去饭店吃饭,期间与9名同行饮酒,男子因敬酒问题被人扇一巴掌,独自一人回家后坠楼身亡,家人将同饮者、组织者、打人者共9人诉至法院,索赔48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范顺与范松是一家涂料厂的股东,事发当天,范顺在微信群聊中发出邀请消息,邀请平时有在其店铺购买涂料及业务往来的装修师傅聚餐,郑明亦在该微信群聊中。
郑明于当天的17时41分,到达武夷明珠大酒店,并在18时24分入座,座位由大家自由选择,郑明与许宝同桌,桌上摆有饮料、白酒、啤酒,郑明选择喝白酒。
酒席期间,范顺、彭文春、范松作为酒席组织者陆续向各桌敬酒,吴必生、施德林、吴林钟、卓强、陈金明、许宝等人与郑明之间同桌互敬,其它桌互敬。
19时37时分,酒席基本结束,19时46分,郑明离开酒桌,20时19分,郑明向范顺妻子敬一杯酒后即离开酒桌,20时34分,郑明又回到酒桌。
20时36分,吴必生又劝郑明喝一杯白酒,20时39分,吴必生以为郑明未将其敬的白酒喝掉,认为郑明对其不尊敬,很用力地朝郑明脸部重重打了一巴掌。
双方情绪激动并产生肢体冲突,范松与施德林等人将双方劝开,吴必生朝自己的脸部打了几下,并喝一杯酒向郑明赔礼道歉。
在范松等人劝解安排下,由施德林送郑明回家,由范发茂送吴必生回家,施德林问郑明是否与其一同回家未果,送到武夷明珠大酒店巷口就未再送。
施德林自己回去后,郑明到家后从阳台坠下死亡,政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到现场后进行勘查,排除他杀可能,符合高坠死亡。
当日,警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血液进行鉴定,次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回函,写明:我所安排鉴定人员对该样品进行初步检测,发现乙醇浓度异常(在1000mg/100ml以上)。
司法鉴定所认为,送检样本已远超出本所乙醇浓度检验对照标准范围,无法出具鉴定报告,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将送检材料退回。
事发后,家人将9名同饮者诉至法院,主张各项损失合计1207267元,由9名被告承担40%责任,即赔偿482906元,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1.在酒席聚餐过程中,范顺、范松、彭文春作为聚餐酒宴的组织者和召集方,未尽到善意的提醒、劝诫和照顾义务,而且还恶意劝酒(特别是范顺)。
2.吴必生的劝酒和酗酒行为,以及未喝酒就暴力伤害的行为,是本案发生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因;施德林在酒后送人阶段未阻止郑明单独离开,未将郑明送回家中或通知其家属。
3.吴林钟、卓强、陈金明、许宝在该特定的环境下,均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有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会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避免他人受损害的注意义务。
被告辩称:
1.整个聚餐期间,没有人向郑明劝酒和敬酒,也没有相互之间劝酒、敬酒,也不存在灌酒、赌酒等共同危险行为,整个聚餐过程都是郑明主动喝酒和主动到他人酒桌上敬酒。
2.郑明在离开酒店前,并没有表现出其有喝酒醉,离开酒店时也没有醉酒状态表现,故不存在照顾义务。
3.郑明高楼坠亡,坠楼地点不是聚餐地点,也不符合回家行走的途径,与聚餐没有因果关系,更无法证实与喝酒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郑明酒后从高处坠落致死,且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明的死亡原因系意外还是自杀,结合各项证据,法院认为郑明应无自杀的可能,认定为意外。
郑明饮酒行为与高处坠落身亡有一定的联系,郑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身状况、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防范意识。
但其仍然放纵自身行为,饮酒时不能自控,酒后又对周围环境及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坠楼身亡,郑明对其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范顺、范松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应对郑明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郑明饮酒较多,且产生负面情绪的情况下,应将郑明送回家中或通知家属来接。
聚餐其他参与者,因不是聚餐的组织者,不能掌控全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聚餐的人员对郑明有劝酒、强迫性喝酒等致人醉酒的行为。
吴必生与郑明发生冲突,但冲突之后郑明并未再饮酒,在聚餐过程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正常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
范松虽在笔录中体现其安排施德林送郑明回家,但庭审中施德林陈述其顺路问郑明是否要与其一同回家,在未有证据证明施德林同意范松的安排送郑明回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施德林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法院酌定郑明对其自身死亡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范顺、范松对郑明死亡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116962元(1169622元×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