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男子因上访被工作人员打伤,警方却以执行职务为由不予立案

4厘米 2025-01-20 10:52:17

“要求把两名工作人员抓起来”!河北廊坊,两名男子因土地问题,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访,期间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到场后,认为工作人员是执行职务,不宜治安立案,上访者不服,要求警方对其给予刑事或治安行政处罚。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香河县人民法院)

唐详是90年代的大学生,后一直住在香河县,事发当天,因土地问题,唐详和成玉到土地局反映情况,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层接待室内,与土地局3名工作人员发生争吵。

8时59分左右,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街道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吕某、王某、成玉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

唐详因受伤,需到医院就医,于20日后到达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详的伤情为轻微伤,民警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唐详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警方应予以行政立案,并对土地局工作人员吕某、王某给予行政处罚。

但警方调查后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的规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经审批后,警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5号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唐详、成玉不服起诉,请求撤销25号决定书;判令对违法人给予刑事或治安行政处罚;请求对复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唐详、成玉提出如下理由:

1.25号决定书,是根据国务院秘书行政司,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给安徽省法制办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针对的是安徽省,对其他省、市无溯及力。

同时,该答复意见适用的条例,于2005年8月28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废止,被告适用被废止的条例处理现行治安法中规定的人身伤害案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

2.违法人8时59分许履行职务时,对唐详实施的是眼部拳击,经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青光眼,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青光眼系轻伤,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将违法人致人伤害的结果,说成“是身体接触”,但未说明具体接触的方式和部位后果,且未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书发给受害人,故25号决定书使用的证据违法。

3.25号决定书,不符合治安法第19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且违法人对唐详实施拳击,是因为唐详举报其行政不作为,纪委正在处理中,其对唐详借机报复应加重处罚。

4.作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复印件,要发给被害人和违法嫌疑人,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用作定案证据,唐详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没由唐详签字,而由吕某签字,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2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使用证据程序违法,故请人民法院撤销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依刑法或治安法重新公正、合法裁决。

警方辩称:

1.25号决定书,是在被告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成玉、唐详、吕某、王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2.作出2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事发当日即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出来后,民警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审批后作出25号决定书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3.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吕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4.复函现行有效。

复函事实上具有法律解释的效力,可以认为是应用性法律解释,函件在国法办网站上,是作为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函件并不抵触法律法规,且该复函未被公告废止,应承认其效力。

根据复函精神,执行公务的执法行为具有公定力,其职务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行为的公务性质,就公法责任而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法人员适用此复函。

其承担的是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责任,若触犯刑法则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应承认其效力。

从被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吕某、王某是在执行单位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被告适用复函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相违背。

且原告未提供明确依据,证实复函已被作废,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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