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中,如何认定竞争关系?

总财 2025-02-09 08:25:23

转自 山东高法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禁止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竞争关系的确定,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核心问题,也是划分竞业限制范围的要件。

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本文将对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认定的观点,做归纳和分析。

01

竞业关系认定的形式审查

考察两个企业是否“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最为直观、也最便于举证的依据,就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因此,在竞业限制争议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长期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该标准的合理性在于,如果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那么在实际运营中,就极有可能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构成竞争关系。考察既往的司法实践发现,如果原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身与员工新入职的用人单位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那么法院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完成了举证义务,并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比如,在上海市2015年的一个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主营业务也具有一致性。最终,法院认定两家企业构成竞争关系。

经营范围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经营的产品或业务。但仅仅以此作为竞争关系认定的标准,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首先,企业登记经营范围的规范意义已逐步减弱。在民法通则施行期间,依据“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登记经营范围具备法律规范效果。但是,1999年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企业经营范围逐步松绑,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如今,在民法典生效后,登记经营范围仅是处理企业内部关系的准则,主要在于限制法人机关的权利,明确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

其次,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不存在必然对应关系。经营范围的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或者中类,非常宽泛。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应对市场变化,往往把将来可能开展的经营业务或与自身经营业务相关联的业务一并登记,因此,实践中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认定竞争关系时,如果仅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做形式审查,可能对企业和劳动者都不公平,违背制度设置的本意。

02

竞业关系认定实质审查的司法实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避免竞业限制范围的泛化,司法实践对竞争关系认定的观点发生了转变。如今,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更多采取实质审查的立场,综合考察企业的经营业务、市场受众等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0号指导案例具有代表意义。涉案劳动者本来在一家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智能数据分析,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未满时,劳动者跳槽到上海的一家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引发争议。

在该案中,涉案劳动者新入职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均属于互联网企业,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劳动者新入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内容,两家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但是,考虑到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等内容,法院对两家公司的业务和市场等方面进行了实质审查,发现原用人单位的业务为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针对的受众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新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受众群体主要是在网络空间上传视频、进行交流的年轻人。即使是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家公司在经营模式、市场受众方面的显著差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用人单位提供了自己以及新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此来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劳动者则提供了原用人单位产品终端截图、两家公司开发的软件截图、官网截图等证据,以证明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并不相同。最终,法院认定,两家企业不构成竞争关系。

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可总结为两点:

第一,在实质审查的要求方面,人民法院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企业登记的营业范围,还要考虑企业之间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因素,从而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第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果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原用人单位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03

竞业关系认定实质审查的意义

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对竞争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是很有必要的。竞业限制的本质,是由法律予以规范并由当事人协商适用的一种利益协调机制,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摆脱形式主义思维,对企业间实际经营内容、对应的市场等各方面进行客观地、全面地、审慎地审查。

具体而言,对于经营业务内容或生产产品,可以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或者通过官方渠道发布的企业简介、企业对外的宣传资料、专利登记信息等内容进行判断。在对应的市场方面,可以考察企业所处行业和所在地域这两个维度,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从中总结用人单位对自己在竞争市场中的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领域的竞业限制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建了企业竞争优势保护体系,在劳动法视角下,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当限于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业务领域。试想,如果采用宽泛的竞争关系界定,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的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

除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理竞争优势以外,竞业限制制度还承载着多重使命。构建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劳动力、人才的自由流动是该目标实现的必要条件。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和政策弊端”。尤其是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下,竞争关系的合理确定,对促进人才要素市场的公平有序具有重要意义。以形式标准审查竞争关系,容易造成竞业限制范围的泛化。在微观上,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在宏观上,也阻碍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在竞业限制争议中,实务界合理认识竞争关系本质、对竞争关系的审查由形式主义转向实质主义,还有兼顾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择业自由的现实意义。

作者:吴文芳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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