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

李义峰谈社会 2025-01-11 02:35:57

对于认缴制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有三种选择: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在执行终本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可以单独起诉股东,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在这类起诉中,常常遇到管辖的选择问题,或经常遇到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一般的,债权人选择法院时,也有三个选择,债权人(原告)所在地、股东(被告)所在地、公司(第三人)住所地。虽然各地法院对管辖问题持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观点,但通过研究近年来最高院对此的管辖裁定的观点,笔者总结,以上三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首先要明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与公司结构相关的纠纷,虽然系位于“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之下的三级案由,但并不属于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情况,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

民诉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自不必说,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债权人主张的实际上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从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出资而未出资地”,显然就是公司住所地,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我们再看这类案件中,侵权结果地如何认定呢?最高院在(2024)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中,给出如下描述: “诉争的侵权行为对象为原告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原告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原则上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最高院的观点很明确,原告所在地是有管辖权的。在原告起诉时,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被告、公司、和自身所在地的法院,先行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0 阅读:0

李义峰谈社会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