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重庆#
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渝0113刑初681号
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A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因缺乏进项票,在与吴某某(已判决)控制的重庆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到6%的点子费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以下币同)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了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共计1657万余元。A公司取得发票后,分别于当期申报抵扣了增值税共计240万余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重庆A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24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缴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补缴税款,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妨害市场经济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24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A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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