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嫖资但并未发生性关系,能否构成嫖娼?

谈谈梁开贵 2024-05-25 07:58:28
嫖娼是指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异性或同性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谈妥价格未支付或者支付价格,尚未发生性关系,构成嫖娼,但属于嫖娼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然而,这种情况下,构成嫖娼,并不合理。文启律师认为:谈妥价格未支付或者支付价格,尚未发生性关系,属于违法预备行为,不构成嫖娼,应当不处罚。其理由如下: 首先,是类推解释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执法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违法行为分为预备行为、中止行为以及未得逞行为。我国法律根据将刑法的犯罪形态,已经明确做出违法形态的变种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允许作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行政法的违法形态规定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一般允许类推,因此,谈妥价格未支付或者支付价格,尚未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应该做出允许作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不构成嫖娼。 其次,是着手的认定问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分点是着手,那么违法预备和违法未遂也应当以着手为界。着手,是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这一标准应当推而广之,即违法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违法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既遂状态。结合嫖娼的概念,着手的核心要件应当是产生财物对价关系(交易关系),可拆分为约定或支付价格行为和具备性关系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行为。具备着手的认定标准,进入实行阶段,当未达到既遂状态,方成立违法未遂,否则一般认定为违法预备。因此,谈妥价格未支付或者支付价格,尚未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属于违法预备行为,不构成嫖娼。 最后,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问题。我国采取的是行政罚-刑罚的双层治理体制,行政犯在行为方式表述方面,行政法和刑法几乎采取一样的逻辑结构和语言体系,二者唯一的区分点就是法益侵害性不同。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应当显著低于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嫖娼犯罪和卖淫犯罪是对向犯,刑法仅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来处罚卖淫行为的组织者,因性工作者和嫖客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轻,仅以行政法规制。所以行政法应当严格把控性工作者和嫖客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认定,对于显著轻微、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以犯罪论处,更不能以行政违法行为论处。因此,谈妥价格未支付或者支付价格,尚未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的侵害性较轻,不构成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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