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针对数额方面的辩护系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笔者在多份文章、研究中均有所提及。以往对于犯罪模式相对简单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针对数额的质证、辩护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或涉及到鉴定意见的文件入手,分析《核定证明书》是否符合证据的要求;同时在个案中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不同,亦能在整体上针对数额进行扣减,从而达到数额一定程度下降的结果。
然而在转运走私案件中,由于整个过程更为复杂且涉及的单位、人员更多,故以往的分析论证方法虽仍能处理质证方面的问题,但若需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应从计税的开始出发,分析是否存在问题,从而能够在计税逻辑上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转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该案共计涉及三套不同方面的报关基础材料,而单独的三份材料均无法反映实际的报关情况,故基础数据存在问题,尽管办案部门针对三份材料进行了处理后计算出一个相对可行的结果,但仍存在一定的瑕疵,此部分即为笔者认为的辩护空间。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如前所述,本案为一起具有特殊性的转运走私案件,该案涉案人员使用了两项主要系统。
一为登记客户信息的储存系统,此系统将客户所购买的物品的价格、数量以及邮寄信息等,从此系统中所提取的数据能够证明相关单位、个人在本案涉嫌走私数额中的理论最大可能值(在假设所有存在信息的货物均已经进口的情况下);二为具有更改快递面单效果的处理系统,相关被修改面单下的货物可被认定为“走私物品”,因此亦具有确定数额的参考价值;除上述两项系统外,同时本案的基础数据亦包括监管部门的货物进口记录,当然其中的货物、物品是否走私,应考虑其进口方式以及应缴纳税款等问题。
在此情况下,本案便存在三项不同的数据信息,但三项数据均不能单独确定本案的偷逃税额,如何通过三项信息确定本案的走私数额便成为关键问题,亦系笔者在处理本案时的辩护重点。
若根据储存系统的信息对数额进行确认,则会将部分免税货物以及未实际进口的货物进行计算,导致案件偷逃税额虚高;若根据快递面单修改后的数据,则无法确定相关货物的实际进口价格,故而核定不了相关税额;至于依据监管部门的货物进口记录,由于案件存在多个不同的单位、个人同时使用相关系统,故监管部门的货物进口记录并不代表当事人所从事的数据,亦存在虚高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本案的计税数额便系核心问题,需要辩护律师自行确定一项计税逻辑,并将相关意见交付办案部门。
二、笔者办理本案时的计税思路
在对本案税款计核时,作为辩护方应力求争取案件的最低税额,意味着需要将能够排除的部分尽可能处理,为达到此目的,则需先行确认一个当事人曾经处理的文件的最大值范围。
首先,确认本案走私犯罪的全部客观行为。
笔者在对卷宗问题进行研究后,综合当事人的相关说明,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走私行为可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涉案偷逃税额问题。由于当事人所转发的邮件为实际上操作进口业务的第二步(是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若假设所有转发邮件中所包括的货物进口信息均已经实际进口,则此时为本案当事人所从事的走私犯罪最大值。依靠转发邮件能够达到两项目的,一系能够排除本案可能被认定为当事人操作的内容,二系能够比对邮件以及随后的《核定证明书》,从基础证据的角度核对证明书中的各项走私情况。
其次,从登记客户信息的储存系统中排除相关数据。
本案所有登记的客户信息均在案,但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属于走私犯罪的部分。客户所登记的信息存在如并未实际进口、进口的方式并非本案走私方式以及存在免税额度等情况,但登记信息作为本案走私模式的起点,系统中所有的信息的综合便系本案走私犯罪的最大值,通过比对第一步的情况,便可查出在上述最大值的范围内,有多少数额系当事人曾经参与的客观犯罪行为,二者碰撞便能得出当事人走私客观行为下所产生的可能数额。
再次,通过快递面单换单系统确认转运走私的货物数额。
如前所述,本案系一起转运走私案件,此类型案件中必然存在更换快递面单的情况,而更换快递面单实际上系货物已经进入通关环节的标志,换言之只要存在更换快递面单的数据记录,便能够证明相关货物曾经尝试报关的情况(当然存在无法通关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快递面单的修改数据,能够与转运走私案件的货物进口情况切合,将数据系统中所有货物的去向进一步缩小,比对快递面单更换的数据能够让涉案偷逃税额的计核进一步清晰。
最后,将上述情况与监管部门中的货物进口数据情况进行对碰,得出确认的基础计核数据。
货物、物品进入境内系走私的关键构成部门,而监管部门中的相关数据系说明此情况的关键,毕竟如前所述,本案可能存在多个单位、个人共用系统,亦可能存在如绕关走私等的行为,故基于当事人所供职单位的货物进口数据,便能得出本案实际涉及走私的部分,此时笔者称之为A数据。
将A数据与客户登记的储存信息、快递面单系统更换的信息作对碰,在上述三部分中同时存在的货物、物品记录,便为本案正在调查的真实发生的走私行为,笔者称之为B数据。
随后,基于B数据与当事人所参与转发的邮件作对比,重合的部分,便为本案当事人应予负责的走私行为C数据,基于C数据所计核的偷逃税额便为本案相对较为有效的偷逃税款,当然此计核过程以及结论还需经得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规定的考验,但并非本文的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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