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通过对北大法宝、北大法意、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进行相关判决文书检索,以“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为全文关键词进行程度为精确的搜索,在删去内容重复及不具有相关性的案件后,共获取的案例111例,被告人最终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判决有4例,具体包括王兵走私普通货物罪案,(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斯兰德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11期;陈振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
通过对以上4则案例的分析,笔者分别从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以及程序方面4个角度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归纳,以期交流学习。
客观要件
裁判要旨一: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方式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1)基本案情:2008年,王某乙平因欲为其所在单位购买走私车,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遂委托王某甲代为找车购买。王某甲随后联系到可提供走私车的“梁先生”,根据王某乙平所需车型,谈定价格和交易细节。王某甲在向“梁先生”取车、验车后,将车辆交付王某乙平,并通过现金、“做账”等方式收取车款。2009年至2013年间,王某甲在明知所购车辆是走私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王某乙平的需求,先后为其购买了丰某甲、丰田霸道、日产贵士等品牌的汽车18辆。经核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845.2140万元,应缴税额共计381.2245万元。
(2)裁判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当然也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来源:王兵走私普通货物罪案,(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主体要件
裁判要旨二: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1)基本案情:斯兰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周某。陆某、刘某与斯兰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与集装箱货轮“新香港”号船长鲁斯兰商定,待该轮靠泊青岛招商局码头期间从该轮非法购买重油走私进境。后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将该购油业务交由斯兰德公司经理陆某具体操作,双方约定平均分配重油在国内销售的利润。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租用斯兰德公司苏某所有的“依晨2”号轮从“新香港”号货轮私卸重油312吨。当日11时许,装载走私重油的“依晨2”号轮在青岛小港码头停靠时被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海关核定走私重油偷逃税款人民币465810.84元。。
(2)裁判理由:被告人陆某、刘某与被告单位斯兰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被告单位名义独立开展业务,交纳固定挂靠费用,所得利润与被告单位无关。且此次走私重油行为被告人陆某事前未向公司报告,所得利润由被告人陆某与黄某平分。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走私重油行为虽系以斯兰德公司回收污油水业务名义进行,但走私犯罪所得与固定挂靠费用没有关联性,不归单位所有,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来源:斯兰德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
主观要件
裁判要旨三: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1)基本案情: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同时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2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4万余元。
(2)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但由于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其所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并不挂钩,加上本案夹藏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小,且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察觉,二被告人未及时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来源: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11期
程序方面
裁判要旨四: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1)基本案情: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在海口市销卖多辆董勃与梅炽勇从香港走私入境的汽车。
(2)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参与走私汽车,目前的证据仅有证人董勃的证言,综合陈振才与董勃的供述,发现均有不一致之处,从走私的预谋、付款、到车辆的运输,二人的供述多处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林师海在逃,凭目前证据尚难以确定陈振才明知董勃走私进口汽车,陈振才是否支付了供走私用的款项,支付的数额是多少,以及车辆是如何走私入境的,谁实施了走私的行为,陈振才在其中是否起到作用,均不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来源:陈振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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