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有效辩护案例看走私普通货物罪主从犯的划分规则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11-09 12:42:30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理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涉案的偷逃税额达700余万元,且被告人并无较为明显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若认定构成犯罪,则被告人会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以认罪,基于被告人自身意愿,笔者认为进行辩护时不应作无罪辩护,而应在作罪轻辩护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可能存在的相关情节。在充分阅卷后,笔者认为本案首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次需争取从犯情节,最后可根据情况就数额问题进行分析寻求降低数额以达到量刑降低的情况。

现笔者以此李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为例,分析在具体案件中,主从犯划分问题以及如何为被告人争取从犯情节。

一、《起诉书》指控思路

在进行辩护策略的考量前,应先就《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及指控思路进行分析。

本案公诉机关“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载明(摘录部分):

2009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李某所注册的Z艺术中心,进口37票国外L牌钢琴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妻子李某共谋采取联系外商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的方法低价报关,利用公司员工及亲属个人付汇额度向外商支付货款、逃避海关监管,经某某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交税额共计770****元人民币。

本案笔者为李某辩护。

根据《起诉书》情况,可总结如下情况:

1.李某现阶段被认定为与张某“共谋”,公诉机关认为二者所承担的责任基本相同;

2.李某在本案中承担付汇等相关工作;

3.涉案的偷逃税额达700余万元。

根据上述情况,若李某被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其承担付汇工作等原因,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考虑到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已远超个人犯罪250万元以及单位犯罪500万元的情况,则可能会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前所述,本案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且希望律师能够作罪轻辩护,故笔者办理本案时,亦确定了罪轻辩护的策略,并着手从单位犯罪、从犯及数额入手。

二、争取从犯情节前所需考虑的关键问题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方面从犯可分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亦能为起辅助作用的人员;另一方面,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

此时辩护工作便面临难题。如需为被告人争取最轻处罚,此时单位犯罪则必须确定,毕竟单位犯罪之下自然人责任比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要轻;但若确定单位犯罪,则有可能直接以直接或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不以主从犯论,考虑到直接或其他责任人员在量刑上并没有明确可“减轻”处罚,故此认定下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笔者制定策略:从涉案单位Z艺术中心的经营历史,确定本案应属单位犯罪,随后通过分析被告人李某在单位中的职责,认定其实际上并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确认从犯情节。

下面,就从犯的辩护过程作详细说明。

三、为李某争取从犯情节

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

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无论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论证其属于从犯必然是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何为次要作用,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对涉案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以及行为人对共同犯意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均较小。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认定李某为从犯应分如下三步进行:

首先,剖析本案走私犯罪的行为模式(明确单位犯罪下的主要责任及其他责任);

其次,根据行为模式确定本案重要职责,并说明具体由何人实施(明确相关人员在其中的主要责任和其他责任);

最后,分析李某在涉案单位中的工作内容(明确李某的工作内容与其他责任亦存在区别,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上述三步,笔者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李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综合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其仅承担部分文秘工作,应予一般走私犯罪人员区别对待。

首先,综合本案整个犯罪链条,以及李某在其中所承担的工作,可知其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在本案的走私犯罪模式中,涉及走私的核心行为可划分为“走私犯罪的发起”、“低报价格的决定”、“走私货物的数量、种类的决策以及制作虚假单证”、“与外国公司涉案单位的联系”等几个部分。而根据李某以及同案犯张某的相关供述,可对本案走私犯罪相关事实进行充分还原:

1.走私犯罪的发起

涉案的走私犯罪行为,系张某看到同行低报价格报关后决定发起的,与李某无关。

2.低报价格的决定

关于进口货物低报价格的决定,张某与李某的口供也有相关说明,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供述以及张某所说的关于董某低报价格的情况,可明确价格的决定实际是张某看到同行的行为后进行效仿的,实际上是一个人所作的决定,并未与李某进行任何商量。

3.走私货物的数量、种类的决策以及制作虚假单证

关于数量与种类的决策,涉及到走私普通货物的价值以及本案罪责的大小,而此情况张某已交代是由其作出决定,与李某无任何关联。

除此之外,尽管李某帮助张某就邮件进行处理,但考虑到此仅系普通的输入工作,并不属于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因此在认定李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情况下,亦应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走私案件作区别对待。

4.与外国公司涉案单位的联系

本案走私犯罪行为涉及的单据中,有相当部分的核心单据均由外国外国公司负责制作,且考虑到外国公司对于张某所提出的走私犯罪行为知情,故与外国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工作便系本案的核心。而由于李某不懂外语,从张某本人的供述可以印证,本案与外国公司关于走私行为的联系,均由张某所负责。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走私犯罪行为,核心工作均系由张某所负责、进行,李某在其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其次,李某在涉案单位Z公司中仅承担部分文秘工作,与走私核心行为基本无关联。

根据上述供述,可统计李某在Z公司的主要工作包括:制作订单、对外付汇、联系货运代理公司、工商税务报税等。对此,辩护人认为上述工作均与涉案走私核心行为无太大关联,理由如下:

1.制作单据

李某对单据的制作系在张某的指示下所进行的,一方面李某只是负责填写数据,另一方面因其不懂外语故对于所填写的内容必然存在模糊理解。

2.对外付汇

关于付汇的问题,李某在讯问时交代了所付款项包括张某在外国的生活费以及支付给外国公司的货款,而对于具体部分的数额,李某则表示不清楚。据此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李某对外付款的用途较为复杂,其不能确认外国公司的具体货款,因此亦不知道购买具体数量萨克斯的价格。

3.联系货运代理公司

H公司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H公司)在本案中虽作为Z公司的合作伙伴,但实际对于Z公司的低报价格进口行为并不知情。据此即便李某对外主要负责联系H公司,但考虑到H公司对走私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者的联系不必然不涉及本案的走私核心行为。同时须予以说明,李某仅在2017年Z公司进口关口变更后,才开始与H公司进行邮件发送的工作。

4.工商税务报税

辩护人认为,李某对外负责的工商税务报税工作,与本案的走私行为的偷逃税额无任何关联,不能因其涉及报税工作,便认为李某了解本案的走私行为。

四、本案中的其他辩护意见

考虑到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关于从犯的争取问题,故笔者在此并未就其他的辩护意见进行过多分析、列举。实际上,本案除了从犯外,还存在如确认单位犯罪、降低偷逃税款数额的相关意见。

一起案件的辩护工作必然是整体联动的,所有的辩护观点应形成有机结合,才能为被告人争取最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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