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油走私案各个环节人员主从犯认定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10-14 14:32:07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连续办理了东部以及北部沿海地区的保税油走私案件,涉案的当事人有保税油的代供船以及采购燃油的内贸船的相关人员。此类型案件所涉及的环节较多,在处理过程中笔者亦了解到包括调度、船东、船东代表等不同的角色,分析研究了其中所产生的作用及地位问题。保税油属于大宗商品其交易单价高,单次代供业务至少以数十吨计算,故案件的涉案金额及后续计算的偷逃税额较一般走私案更巨大,对于案件的主犯而言较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而案中非核心人员则可通过认定为从犯从而获得减轻情节、大幅度降低可能的刑期。

从划分主从犯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保税油案件与其他走私案件存在如下不同:保税油案件中的核心环节划分相对模糊,其他类型走私案的核心行为一般为报关、闯关环节,而保税油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涉及到进口相关的步骤,故对于核心环节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保税油案件层级较多,如所挂靠的公司、运输的内外贸船只、参与工作的调度、老轨等均可能被纳入追诉范围,各个环节亦会延伸出上下级等,笔者现阶段所办理的几起案件后续为了提高处理效率均进行了分案审理;不同地域的保税油案件其追诉范围存在一定差异,部分地区可能重点追究购买者,部分地区则是将供油船及其关联人员列为重点。

基于保税油案件的特点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案中相关人员认定主从犯的问题,可以参考如下因素。

一、基于被指控的罪名条款划分主从犯

实践中可根据刑法不同的条款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条款的适用情况可能会影响主从犯的认定。

走私犯罪案件较多情况下以刑法第153条作为定罪条款,部分案件则会引用包括154、155条在内的其他条款。若以153条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此时基于条款下共同犯罪的构成规定,相关人员具有划分主从犯的基础;但若以155条作为依据,则行为人可能被认定为购私人,此时有部分观点认为购私人所触犯的走私犯罪实际上系单独的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故亦不应划分主从犯。换言之在以155条被追诉的情况下,行为人在辩护过程中应就划分主从犯的问题进行阐述,先确定划分的必要性,再就划分情况标准进行进一步论证。

笔者认为在155条的情况下,考虑到购私人的实际参与程度要明显低于走私的实行人员,作为犯罪末端实际上走私的核心环节均已经完成、结束,因此若以155条单独认定保税油案件中相关人员的责任、不进行主从犯的划分,无法充分体现案件各环节人员的合理罪责分配。

二、基于核心环节的参与划分主从犯

所有走私案的主从犯认定均有一项基本的共识,即对于参与到核心环节的单位或人员一般认定为主犯。在保税油案件中,无论系代供船、燃油购买者或是实际接受外贸油加油的船只而言,其基本不会涉及到退税以及报关的环节,因此案中并无明显的核心环节作为参考。

在笔者办理的案例中,一般以盈余行为的发生以及盈油的收购作为案件的核心部分,对于深度参与其中的单位或个人以主犯论。故对于涉及案件的单位及个人,需考虑自身涉案行为与上述环节的距离,并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辩解,争取排除在主犯的范围内。

值得说明的是,部分保税油案件会进行分案处理,即对整个保税油供油、盈油、交易、再供油的链条进行拆分,根据不同角色划分案件。在案件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对于某个环节的核心人员,由于并未与所联系的上下游同案,故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自身参与内容非油品流转的核心部分的辩护观点,从而争取从犯情节;此外由于分案处理每个独立的案件对应的均是至少一个单位或团伙中的人员,对于已经可能认定为从犯的人而言还需争取在单位犯罪框架下的其他责任人员定性,从而获得进一步的从轻、减轻处罚。

三、基于所述环节及所起作用划分主从犯

如前所述整个保税油代供业务涉及到不同类型的环节,而各环节之间又会进行更细致的划分,因此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主从认定同时具有横向和纵向两类型方向。横向部分则是基于保税油的流向,对于不同环节的责任进行总体划分;纵向则是基于某个环节内的分工,对参与人所起作用大小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保税油案件中不少参与人其所承担的工作尽管重要,但可替代性强,典型的如船只接驳过程中的计量员等;再如船只的区域调度,尽管其产生指挥船只的作用,但最终供油时间及船只实际由单位内的排班决定,与调度关系不大。因此不能机械性地考虑职位职责,应结合实际产生的促进作用判断罪责大小。

笔者办理的其中一起北方地区的保税油案件中,作为燃油购买者的当事人曾提到其员工的参与程度较低且并未获利,应如何为员工争取最轻结果?

针对此问题笔者先进行横向的分析,通过比对购买单位在保税油走私案中的地位,认为单位并未参与到具体的盈油环节上,故应被认定为从犯;此后再从纵向的角度出发,员工虽然供职于单位,但整个行为过程中缺乏决策的权力,实际上未从走私犯罪中获取任何利润,因此应被认定为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更轻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此情况下普通员工则可能同时具有因走私环节作用较小而认定的从犯以及在具体单位内并未负主要责任的其他直接责人员两个情节,综合判断下可获得最轻的处罚。值得说明的是,实务中不乏从犯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只认定一项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如保税油走私层次较多、人员复杂的案件,为了充分反映各人的责任大小,有必要同时就主从犯以及直接/其他责任人员问题进行认定。

在本文的最后分享一起笔者办理的保税油案件中为购私者争取从犯的辩护思路:当事人系油品收购集团中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所收购的燃油种类多样,主要收购陆地上炼油厂出产的完税成品油。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与相关人员联系沟通后,决定收购应用于外贸船代供的保税油。由于当事人的收购行为有偶发性,并未与相关人员达成长期的供油合意,因此其最初被认定为购私人,应以155条进行处罚。本案偷逃税额属数额巨大的范畴,若以155条进行追诉而无法确定从犯的情节,根据相关判例其必然不存在缓刑的可能。因此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实务中即便以155条追诉下依然有认定主从犯的空间,并结合当事人整个犯罪数额仅占上游极少部分的客观事实,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目前本案仍在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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