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单位内各个负责人责任划分分析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11-09 12:42:11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转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涉及多个不同类型的单位及个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不同单位、人员在责任划分上存在区别,同理对于同个单位中的人员也存在不同责任划分的问题。笔者近期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发现涉案单位中存在多位不同的责任人员,负责不同类型的职责,在走私犯罪中所起到不同的作用。

在该案中,出现了几个不同程度的负责情况,导致案件责任划分不明:如单位中不同负责人入伙时间先后不同;具体从事的业务范围也不同;对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亦不同;实际上分红亦存在区别等。而恰巧笔者的当事人在其中犯罪程度较为轻微,故笔者希望能够将其确定为从犯,从而比照其他人员能够获得较轻的处罚。在处理该案时,笔者从犯罪期间、犯罪行为性质、主观恶性、走私犯罪实行行为等几个方面入手,结合涉案多个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从犯方面的论述。

一、梳理各个负责人与走私犯罪行为的关联

在进行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划分前,应先梳理案件各个人员的情况,为随后的责任划分提供事实依据。笔者认为,走私犯罪案件中责任大小问题,可从客观行为,主观方面以及获利情况三方面切入。

首先关于客观行为,系划分责任的核心。笔者认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较为严重的行为系制定走私犯罪的具体模式以及确定走私犯罪下偷逃税额的相关价格标准等,若具体到转运走私案件,则存在如确定报价、制作虚假单据以及联系报关公司等情况。

其次主观方面的问题,若对于事前而言,则可以区分相关人员对于走私犯罪行为的具体认知,如系直接积极追求,或是间接被动放任等,但需明确对于积极以及被动在具体案件的评价中较难直接划分主从犯,需结合其他事实情况;而对于事后而言,则可以考虑在走私犯罪结果出现后,相关人员是否仍积极追求更多的违法所得,是否存在退出相关行为或明确拒绝参与其中的意思。

最后关于获利情况问题,笔者在经办的多起转运走私案件中,存在如实际投资人位于境外、并不参与具体业务,但从单位中获取利润的情况。相关实践表明,即便从未介入具体经营业务中,但若作为投资人并实际获取分红,仍存在涉及犯罪的可能。进一步分析,获利并不限于分红,同时亦包括从涉案行为中获得的其他如提成、返点、工资等收入。

在了解清楚相关刑事法律常见认定规则后,便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进行处理。

二、在该案中笔者提出的当事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1.基于涉案系列单位的股权以及经营范围变化提出走私犯罪并非当事人所希望实行的业务

笔者所办理的该起案件中,原来由当事人成立A公司,主营货物进出口及物流业务,在该阶段并未涉及到走私犯罪。随后多名合伙人入伙,并引入不同业务,最大的股东建议接触转运业务,在不明知可能涉及到走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均同意。在若干时间后,各个股东基于事实情况,认为相关业务可能存在偷漏税的情况,故部分人员离开单位,余下人员则重新成立B公司,并与A公司具有一定的业务联系。

笔者当事人虽然为A公司的原始创始人,但在相关人员入伙前,并未从事到走私犯罪业务中,尽管随后单位营业方向走偏,当事人被卷入到走私犯罪当中,但结合随后提出的反对意见,可以得出其具有三项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一为案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为犯意并非当事人提出其,三为随后反对可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

2.基于涉案核心行为划分责任大小

在本案中笔者当事人主要从事与上下家人员就货物运输情况进行沟通,以及处理丢件等客服工作。

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并未涉及到可能导致虚假报关、涉及到税额问题的走私普通货物核心行为,亦无如修改货物信息、应对监管部门审查等转运走私核心行为,因此即便其构成犯罪,亦属于情节较轻的人员;另一方面,运输情况核实以及客服工作,实际上均系单位内的正常业务内容,并不能因单位涉及走私犯罪,便倒推相关业务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辩护律师应明确此情况,为当事人积极争取从轻的情节。

3.基于分红或工资收入情况进行分析

考虑到笔者当事人系单位的股东之一,故单位内若存盈利并决定分红,则当事人必然在名额之中,此亦系其构成走私犯罪的核心原因。

笔者介入该案后,便与当事人沟通分红需作为退赔款在案件中全额退赔,并以此换取退赃的情节。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收集的书证情况,区分当事人与其他股东获取分红多少的情况,从而得出当事人在涉案单位占股较少,且并不具有较大决策权力的结论。除了分红案中还涉及到工资收入情况,笔者认为,若单位业务并非全部为走私犯罪,则正常工资收入不应作为非法所得进行处理;此外,在该案中当事人并未因自身业务范围而获得提成,与其他涉及到业务开展的股东有所不同,此亦可认定为酌定的可以予以较轻处罚的理由之一。

4.说明从犯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同时认定的必要性

由于有一项司法解释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可认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有必要的话便不需要区分主从犯。因此在进行辩护时,为了获得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从犯两项减轻情节的叠加,故应同时阐明区分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直接和其他责任人员区别主要在于控制与受控上,而主从犯则是对犯罪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故可以从两项不同的角度切入,就从事行为及犯罪结果阐述,为当事人同时争取两项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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