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处罚方式存在哪些不足?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2-14 11:05:11
#律师来帮忙# 公安机关,作为肩负治安维护重任的行政机关,拥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虽不及刑事处罚那般严厉,却同样能对个人及单位的重大权益造成限制或剥夺。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者,公安机关除警告外,还可采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以剥夺个人财产权,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及执照以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资格,乃至行政拘留以剥夺人身自由等多重处罚措施。行政‬处罚轻则致人失去经营资格,重则可能导致个人倾家荡产,甚至面临长达十五日的人身自由剥夺。可以说,在影响个人基本权益方面,部分行政处罚的后果与刑事处罚相仿,甚至某些措施的严厉程度犹有过之。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虽能给相对人带来严重后果,却未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当前,公安机关如同其他行政机关一般,将行政案件的调查权与处罚权集于一身,自主启动调查、收集证据并作出处罚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大额罚款等处罚前,需赋予相对人听证申请权,而对于行政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则未提供听证机会。即便举行听证,也多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警官主持,调查警官与被处罚人共同参与,使得听证官既‬很难保持中立,也‬很难确保听证程序客观‬公正‬。 公安机关一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仅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两种途径寻求救济。然而,行政复议往往只是公安机关对处罚决定的重新审议,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救济作用。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虽保持着“民告官”的形态,但即便相对人提起诉讼,也无法阻止行政处罚的实施或暂停。无论是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还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处罚都会继续执行,不受诉讼影响。尤为严重的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可立即收押相对人,即便诉讼已提起,法院已受理,公安机关仍会继续执行行政拘留,司法审查只能事后进行。 无论是启动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这些救济程序显然‬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竟毫无实质性影响,凸显出被处罚的相对人在行使诉权时的极端不利地位。而掌握行政处罚决定权的公安机关,即便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处罚,也依然强势如初。这种机制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随意侵犯个人财产权,限制或剥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无需顾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将接受司法审查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民告官”已沦为一种事后救济的司法审查,与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程序颇为相似。 为了切实保障个人财产权免遭任意侵害,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剥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以及确保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亟需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深入反思。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拓宽,特别是应赋予被行政拘留的公民申请听证的权利。既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措施均已纳入行政听证程序,那么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自然‬应赋予‬被行政拘留的相对人听证的机会。毕竟,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是最为严苛的行政处罚之一,更‬应‬遵循基本的比例性原则,行政处罚越严厉,对被处罚者的程序保障就应越加周密。 行政听证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主持,确保中立超然,裁决过程可‬吸纳社会各界人士,组建行政听证委员会,成员包括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律师等,以广泛代表性保障公正。行政处罚救济应废止复议,采用复核机制,由相对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同时,可考虑颠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模式,借鉴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经验,引入公安机关控告相对人的诉讼机制。公安机关在行政调查后,向相对人发出程序告知书,设置考验期,期满后相对人接受处罚则生效;拒绝则进入法院审判程序,期间行政处罚不得执行,待法院裁决或考验期结束后处罚方生效。 公安行政处罚实践中的种种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听证制度的“空置”现象。回溯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应融合国外先进经验与我国国情,首要任务是‬健全听证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听证程序的基本框架,在科学具体的上位法指引下,巧妙平衡一般听证程序的普遍适用性与公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特殊性,确保其在制定层面的切实可行。此外‬,加大听证制度的法制宣传力度,强化公民的听证权利意识,引导公安民警正视听证制度,使听证权利深入人心。还要‬强化制度保障,明晰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承担规则,营造行政相对人乐于、能够、敢于参与听证的制度环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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