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心者建设工程专业服务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签的补充协议有效?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2023-12-28 18:46:50

众所周知,一般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且由于建设环节和内容的众多,会涉及各种法律关系,如:承包关系、买卖关系、劳动关系等等。则鉴于其复杂性的特点,这就要求相关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要尽可能详细全面。但显然仅凭一个合同无法涵盖各方面,故而,各企业往往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以此来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进行规范调整,这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态。

但在实务中,部分企业从事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会存在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则基于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为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笔者就通过不同的案例来以此分析。

案例

参考案例1:(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据上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2:(2022)最高法民申93号

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远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远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前提下,相关的补充协议并不必然无效,就该效力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1.若该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则该补充协议的形成是以原施工合同为框架和基础的,属于从合同,故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补充协议的效力具有从属性,不能独立存在,即在原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前提下,补充协议亦会因违反同样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后期,相关企业为确定后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会就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则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具有结算性质的,是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是在原施工合同之外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并不依附于原施工合同而存在,具有独立性。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会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就以上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中也予以明确,该意见表示: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心者总结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具体协议内容,以及该内容与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地否定其效力。即使补充协议并不必然无效,但为避免风险,相关企业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鉴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尽量避免违法行为,遵守法律法规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

2.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为避免合同无效而产生相关的工程款争议,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由于该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其效力不遵守完全的从属性,故而,双方可以就有关款项争议予以明确约定。

3.企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一定要审慎对待,尽量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条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一定要注意该协议签订的形式要件,保证能够合法生效。最为重要的是要保存所有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0 阅读:10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简介:一家以公司股权业务为引领的精品专业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