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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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梁女士(31岁)妊娠中期时在县妇保院做彩色超声检查,显示:宫内妊娠活胎,胎儿相当于妊娠约24周3天。3个月后入住县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40周;2.孕2产1;3.妊娠期高血压疾病;4.脐绕颈;5.妊娠合并高脂血症;6.右肾积水;7.脂肪肝;8.待产。
入院第3天上午10时20分,医院给予梁女士缩宫素静滴诱导宫缩,下午14时50分时,梁女士开始不规律宫缩,18时20分,入待产室待产。晚上22时10分,宫口全开,胎心减慢,胎儿宫内窘迫;医院告知家属胎头吸引术,后胎头吸引器助产失败。22时54分,分娩一男婴,阿氏评分1分钟4分。次日00时10分,新生儿死亡,未行尸检。2时50分,梁女士手术结束,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胎盘早剥、产后出血、胎儿宫内窘迫、经剖宫产术分娩、宫内孕40+2周、孕2产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妊娠合并高脂血症病等。
患方认为,梁女士因医方医疗过错导致延误4个多小时后出现大出血及胎盘早剥的现象,新生儿死亡系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新生儿出生1小时左右后死亡与患者自身状况、诊治过程中本身具有的风险性及现有医疗诊治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等客观因素有关……。医方存在在孕妇可能发生宫缩过频时未做出相应的诊疗判断和处理、发现胎盘早剥并出现宫内窘迫后未及时、果断给予剖宫产终止妊娠、对新生儿救治不利等医疗过错,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胎盘早剥的诊断和处理时限,影响了新生儿抢救效果,与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县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患方主张的经济损失39万余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县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
医方不服,提起上诉。县医院认为判决全额支持患方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新生儿极大可能是自身先天性疾病导致的死亡结果,患方坚决不同意尸检,导致对新生儿死因无法作出准确、科学的结论,该后果及责任应由患方承担,且判决按一般死亡赔偿金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也是不公平的。
二审法院认为,县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梁女士需要尸检和其拒绝尸检,医方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并非死体,而是存活了一个小时左右才死亡,新生儿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妇产科一直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科室,产后出血、出生缺陷、新生儿窒息、肩难产等一直是妇产科医疗纠纷的高发因素。据医法汇近3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妇产科的案件数量连续3年均处于第二位。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新生儿出生为活体,阿氏评分1分钟4分,存活了一个小时左右才死亡,其在出生时就已经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的死亡,故此一审法院支持了患方要求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驳回了医方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的上诉请求。
医疗机构应当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产程中密切监护胎儿,及时发现胎儿窘迫、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本案中经鉴定机构分析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在孕妇可能发生宫缩过频时未做出相应的诊疗判断和处理,发现胎盘早剥并出现宫内窘迫后未及时、果断给予剖宫产终止妊娠以及对新生儿救治不利等医疗过错,因此被法院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医患双方所争议的尸检告知的问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故此,医疗机构负有法定的尸检告知义务。作为医疗机构,不仅要明确向患方告知患者死亡的原因,而且还要告知患方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及不进行尸体解剖的法律后果,最为重要的是还要做好告知方面的相关记录,以留存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患方需要尸检和患方拒绝尸检,在患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法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在国家鼓励生育的时代,妇产科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医务人员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对产妇及新生儿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临床工作中,严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按照规范严密观察并记录产程进展,及时识别和处理异常情况,以保障孕产妇和新生儿的生命健康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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