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曹女士(78岁)因“动静脉瘘破裂出血9天,加重11小时”就诊于市医院,市医院为患者行右上肢动静脉瘘修复术+人工血管旁路术。次日,市医院肾内科医生为患者行床旁血透,右侧深静脉置管时误入股动脉。
6天后行股动脉假性动脉瘤修补术,术后第3天,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应激性溃疡,肺部感染,假性动脉瘤。死亡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家属未进行尸检。
患者家属认为,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医源性股动脉血管损伤”,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且患方对送检病历中的死亡诊断及死因存在争议,死因无法明确”为由退回鉴定。
患方称市医院未尽到告知患者家属需要对患者进行尸检的义务,且不认可市医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的死亡原因。市医院辩称曾告知患方进行尸检,但患者家属拒绝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并提交《尸体解剖告知书》(无患者家属确认痕迹)原件、医患办员工与患者家属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当庭播放录音原始载体,医患双方通话中医方曾建议患方进行尸检。患者亲属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不申请鉴定。
患方称肾内科医师不具备相关手术资质,缺乏基本的外科解剖知识、缺乏穿刺技术,手术操作违反卫生部制定的文件性《规程》,造成患者“医源性股动脉血管损伤”,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医方辩称此项手术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只要有执业医师资格即可。患者亲属认可该医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医方已经尽到告知患者家属需要对患者进行尸检的义务。患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未行尸检导致鉴定不能,进而导致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应由患方承担。关于资质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务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患者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该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患者往往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患方一般通过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来完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因无法明确,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医方是否告知患方进行尸体检验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诉讼中医方提交与患者家属的通话录音用来证明已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虽然患者家属不认可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医方已经通过通话录音初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尸检的义务,患方应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证明己方的主张,否则法院仅凭患方的陈述,难以认定市医院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故此患方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败诉。
关于录音录像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八种,其中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即我们常说的录音录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删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并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由此可以看出,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等诸多条件,并且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